社會觀察

【融資業法推動系列投書】納管之後就平安?談金管會針對 9 家融資公司的監管缺失

圖片來源:Daniel Y. Chen/Shutterstock

近來台灣社會汽機車超貸、手機借貸、假買賣真借貸等融資借貸盛行,頻頻引發社會亂象,引起立委關注。2025 年 5 月 22 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舉行「融資公司法」公聽會,民進黨立委王世堅就砲轟三大融資租賃公司以「左手向銀行借錢、右手放高利貸」方式剝削借貸者,痛批其行徑如同「有牌的地下錢莊」,並呼籲應盡速制定專法納管,加強對融資業的行政與業務監督,防止金融亂象擴大。

為回應社會大眾期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 2025 年 6 月 30日公告將 12 家融資租賃公司納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管理,並修正發布 4 項《金保法》授權子法,定於 2025 年 9 月 15 日生效。

多個民間團體組成的「融資業法推動聯盟」透過立委取得金管會於 2026 年5 月對於目前納管 9 家業者(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的現況說明,發現關於納管後是否能夠有效遏止目前社會亂象,令人憂心。以下是我們的擔憂:

查核、催收、協商三大疑問未解

首先,金管會針對納管後的 9 家融資租賃公司是否有實際查核,並未說明。《金保法》對於金融業者違反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或揭露風險等規定,均訂有罰鍰、警告、停業等罰則。然而納管後,金管會並未說明自己是否有主動查核這 9 間融資租賃公司遵守規範的狀況。而若有未符合規範者,金管會是否有以《金保法》第 30-1 條處以罰鍰、或第 12-1 條處以警告、停止銷售或停止職務?都未見金管會說明,實難以得知納管成效。

其次,依照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自 2025 年 9 月 15 日至 2026 年 4 月15 日受理有關融資租賃業的爭議案件處理概況得知,目前消費爭議案件類型大部分與融資爭議無關。而那些與融資爭議相關的,是否違反規定?不明。尤以消費者最關切的催收爭議、債務協商、業者有無涉及不法之催收,未見主管機關說明。

根據調查,催收員常用高壓手段進行不法討債,導致債務人承受不必要壓力,進而在討債過程中又衍生其他債務及法律問題。依照 2025 年 9 月 15 日生效的《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 11 條規定,融資租賃業自行或委託外部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時,應確保業與受託之外部催收機構及所屬人員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 辱罵、騷擾、虛偽、詐欺、造成金融消費者隱私受侵害或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融資租賃業並應建立對外部催收機構的遴選標準、監督管理及定期查核機制。外部催收機構如遭金融消費者申訴,融資租賃業應積極處理並即時回應。

然而,目前納管的 9 家業者,無論是自行辦理催收或委託外部進行催收,是否依照上述規定訂定遴選標準及監督、定期查核?目前已知的催收作業爭議,狀況究竟是如何?是否有違反規定而被處犯的案例?均未揭露,以致根本無法得知納管後是否有解決催收導致的種種亂象。

再對照《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 14 條規定,其中明定催收時間、請求時應出具委託書、須配戴識別證,並明訂所謂虛偽、詐欺或誤導方法為何。然而,同樣有不當討債議題的融資租賃業者,卻沒有明確規範!

而關於債務協商部分,依照《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 15 條規定,申請評議事件純屬債務協商、投資表現、訂價政策之範圍者,並不在申請評議範圍。因此消費者所提出的債務協商申訴案件,究竟是何種情形?處理結果為何?有無解決實際債務人債務問題,實令人疑惑!

目前納管的 9 家業者,無論是自行辦理催收或委託外部進行催收,是否依照上述規定訂定遴選標準及監督、定期查核?目前已知的催收作業爭議,狀況究竟是如何?是否有違反規定而被處犯的案例?圖片來源:Premreuthai/Shutterstock

融資租賃管制若比銀行寬鬆,誰來保障借款人?

再者,目前金管會針對 9 家業者的現狀說明中,關於推展融資性質業務所衍生的行政費用不明確,也無相關規範。

這 9 家業者的貸款利率大約是低於 16%,但融資期間消費者需負擔各項行政費用,舉凡催收手續費、開辦費等等,如何避免各種不明費用加重消費者負擔?未見任何規範。相較之下,民間版《融資業法》草案第 16 條則有規定:「融資業以費用、手續費、酬勞等本金以外名目收受之利益,均視為利息。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20%」,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同時,針對 9 家業者的現況說明中,關於違約金的約定多數為未清償本金的 16%,與目前金管會公告對於金融機構規範的定型化契約內容不同。金管會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中要求金融機構對逾期 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 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 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 期。相較之下,消費者對融資業者的違約金似乎較高。若為避免造成債務金額翻倍、無力償還的社會問題,此部分之約定是否應比照金融業者,對消費者較有利?

又,現況說明中關於提前清償所需繳納的違約金,參考各銀行辦理各項消費性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的收費標準,實屬過高。目前納管的 9 家業者現況說明中,僅有一家業者在一次償還所有未支付之分期款項時無須支付違約金,其他業者皆依照未到期本金餘額的 3%~12% 不等計算違約金。至於民間版《融資業法》第 20 條立法理由,正是為避免客戶因契約磋商能力不及融資業者,致提前清償違約金金額有失公允,因此參考各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的提前清償違約金收費標準,於第 3 項規定提前清償違約金上限,以提前清償部分金額之 1% 為限。

最後,納管現況說明中,辦理融資業務雖有內控機制,但由於目前無擔保融資債務、並未有融資業放貸上限,因此無法有效解決目前超貸或過度借貸的亂象。

依照《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 11-2 條規定,融資租賃業提供金融消費者的融資金額,不得逾越交易標的物於申辦業務時之價值。目前所謂的內控機制,大概諸如案件核准前(貸前管理)需蒐集並參酌其財務狀況、收入來源、信用狀況及負債情形,就其還款能力、風險承擔程度及交易條件(如金額、期數等)進行整體評估等。案件審查與風險控管機制則是就融資金額、條件及交易架構進行合理性評估,參酌消費者及保證人的清償能力及信用狀況進行綜合判斷,依內部權責分工,設有相應的案件審查及核決機制(例如得採電話照會,並搭配交易標的物金值之整體評估)等等。然而,上述規範及說明僅針對有擔保的債務,但對於無擔保債務該如何合理評估債務人還款能力與融資金額,避免超貸或過度借貸,似乎無具體管制措施。

債務人向融資業者申請融資時,極有可能是已經無法向金融業者申請貸款,如何避免過度借貸,以致陷入以債養債的惡性循環,最終無力還款而造成嚴重社會問題,實為主關機關所應重視及思考的。

民間版《融資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就針對有擔保品及無擔保品的融資交易,都明文規範融資業放貸上限。同時為保有契約自由,就擔保品於融資交易時的價值,授權主管機關依擔保品性質訂定鑑價方式。對於有擔保品的融資交易契約,融資業者應記載擔保品於融資交易時的鑑價方式及價額。另外本法將融資業務視為特許業務,因此融資業務應兼顧整體金融體系健全及借款人權益,當自然人要進行無擔保品的融資交易時,避免使對方信用過度膨脹,其無擔保品的融資金額應與金融機構的無擔保債務併計,歸戶後的總餘額上限,以申請者平均月收入的 22 倍為上限。用這樣的具體規範,期望有效解決目前的超貸亂象。

綜上所述,姑且不論金管會僅納管部分融資業者的作法,令人有管理上一國兩制的嫌疑;就算是已納管部分,管制的強度也似乎比銀行業者更低,是否真的可以有效遏止高利息、不當催收及信用過度膨脹的社會亂象?令人擔憂。

(作者為律師、融資業法推動聯盟〔卡債受害人自救會、台北律師公會債務清理委員會、台灣社會福利總盟〕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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