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觀察

【投書】為什麼抓「毒駕」比抓酒駕還難?第一線員警查緝毒駕的困境

現行警察在取締毒駕的力度上,明顯低於酒駕取締,為什麼? 現行警察在取締毒駕的力度上,明顯低於酒駕取締,為什麼? 圖片來源:2p2play/Shutterstock

日前,新北市三重區發生員警執行巡邏勤務,遭毒駕意外撞死的憾事,引發對於毒駕的討論。

台灣於2023年通過修正《刑法》第185-3條,擴大針對毒駕行為的處罰範圍,藉以宣示「毒駕零容忍」之政策目的。修法後,從原先僅有的「具體危險犯」修改為兼採「抽象危險犯」的立法體例,差別在於:舊法要求駕駛人於施用毒品後,必須有「不能安全駕駛」的事實存在[1] ,並且這個事實必須是因施用毒品所導致,即施用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行為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如果無法舉證滿足這兩項要素,法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便只能為無罪判決,駕駛人僅需面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法律責任,防制毒駕效果有限,也使得舊法時代的毒駕定罪率低迷。

2023年修法後,立法者同時採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立法體例,明定只要尿液、血液送驗後,毒品反應達到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則無須再審酌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亦能定罪。而即便未達到行政院公告的標準,如果客觀上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且為施用毒品所導致,仍舊能予以處罰[2] 。

筆者認為,這項修法相較於舊法,提高了犯罪者獲致有罪判決的機率,一旦證明施用毒品品項及濃度達標,便無需過問是否實際上存在危險性;而對實際執勤查緝的員警,處罰範圍擴大也使員警得以更早介入。然而,礙於執勤員警現有資源不足,恐大幅削弱此一成效。

員警執法工具不足,導致查緝困難

現行警察在取締毒駕的力度上,明顯低於酒駕取締,原因在於:第一線執勤員警所能使用的工具不完備。面對疑似酒後駕車的駕駛人,執勤員警能夠透過酒精檢測棒及酒精檢測器進行吹測,並當場立即得到數值,藉以判斷應否開啟刑事偵查程序;然而在查緝毒駕方面,目前仍是使用傳統的「觀察法」,即針對駕駛人的駕駛行為、應對員警詢問時的精神狀態、言詞談吐等資訊綜合研判。但毒品施用者外觀特徵與飲用酒精者不同,不會有散發酒氣、臉色泛紅或行走不穩等特徵,因此,除非適逢駕駛人毒癮發作,出現幻覺、胡言亂語等情事,否則要單純從外觀判斷是否施用毒品,具有相當高的難度。而即便有這些特徵,也往往因現場未發現毒品,僅能當作精神異常人士處理,避免執法與人權方面的爭議。

相較之下,歐美及香港等地採用「口腔液快篩器」,現場採集行為人口腔內部檢體置入快篩試劑內,即可當場確認有無毒駕行為。在台灣,成功大學研究團隊也於2016年宣稱研發出準確率高達9成的可攜式唾液毒品快篩檢測器。但時至今日,第一線執勤員警仍不曾見過這樣的快篩。當毒駕難以判斷,員警何時才有機會查獲毒駕,並以《刑法》第185-3條辦理移送呢?

其中一種可能的情況是:同時查獲毒品存在。現行實務對於《刑法》第185-3條毒駕的移送,是攔停該駕駛人,當場查獲持有毒品後,針對持有毒品的部分依法定程序辦理,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若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再將該檢驗報告補行陳報予檢察官併案處理。換言之,一旦沒能在現場查獲毒品,那麼駕駛人即便有施用毒品後駕車的違法事實存在,執勤員警也無可奈何。而另一種情況是攔查到「尿液採驗人口」(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列管者),經其同意或持強制採驗許可書進行強制採驗後,再於送驗確定呈現陽性後再行函送予檢察官。但如此一來,便限縮本條所能發揮的預防效果。

近來毒品氾濫,動輒能在鬧區街道或民眾住處查獲毒品,駕駛施用毒品後上路,若發生失控情事,勢必造成難以估計的傷亡。有鑑於此,應全面提升員警查緝毒駕的工具,以維護社會秩序安定。

(作者為現職員警、國立大學法學院學生。)


[1] 2023修法前《刑法》第185-3條關於毒駕之罰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 2023修法後《刑法》第185-3條關於毒駕之罰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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