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每年都會辦理學術方面的教育訓練。但即便如此,許多員警碰到要具體運用法規時,仍充滿不確定感。
筆者曾經與同事討論過這些問題,同事表示,最大的問題就是沒有資源可以讓他們詢問更具體的細節。也就是說,當他們在實務上遭遇法律是否適用的懷疑時,由於沒有任何可信任的對象供他們諮詢,導致兩種結果:畏首畏尾地不去執法,或者蠻幹式地強制執行。不論是哪一種,都有很多改進的空間。
讓警察具備法律基礎知識,應該是警校的責任
筆者認為,警察機關所辦理的常訓講座,應該更注重實際案例的應用,而非法律規範的基礎學習。後者應該是每位官警通過警察特考時就應具備的,而警察機關的教育訓練則是建立在這個基礎上,去進行更深化的教學。
當然,要做到這點的前提,必須是官警們都透過在警校的學習厚植基本能力,否則談論深化也是枉然。這或許也是目前警察機關所面臨的困境──警校未完成的任務,卻由警察機關扛起責任。
筆者過去也曾在與警校隊職官的私下交流中,得知某些到警校任官的官員心態。對他們來說,最重要的是不要鬧出什麼登上新聞的麻煩,而不是完成教育工作。這讓警校之於警界的存在價值,彷彿只是人事陞遷前的中繼站。
然而,筆者在近期與新任員警的交流中得知,警校近年似乎已做出改變,要求法律科目必須由具有法律學背景的人擔任,比如律師、法律系講師等等。這項資訊是否正確、未來成效又如何姑且不論,能有所改變,就是令人樂見的事。
警校教的東西沒用,外面學的才是真知識?
警校時常會找外勤單位的同仁返校,從事「與實務對話」的經驗傳承,希望能藉此減緩學理與實務間的落差。然而,要做到真正與實務對話,實務界的人是否適任,便是溝通能否有效的先決條件,這點或許是警察教育最難克服的。
在學術與實務結合這方面可能存在的問題是:警官在法學基礎上普遍而言會比基層員警充分,但論實務經驗,卻往往是第一線員警更能夠掌握具體細節。此外,第一線員警作為實際的執行者,也比其他任何人都更清楚可能面臨的顧慮。這些實務經驗的價值,不亞於法律知識本身。因為法律最終還是要回歸實際應用。
就舉常件的家庭暴力案來說吧!第一線員警幾乎每天都必須處理家暴案,而抵達現場的第一步,就是如何「合法地」進入當事人家裡。當事人同意讓警察進去,固然是最理想的情況,但也很常碰到有些人強烈抵抗,認為「法不入家門」、拒絕讓員警進入。
然而,警察的任務不可能因此中止,這時究竟怎麼辦?在筆者過去的上課經驗中,沒有任何教官或講師詳細討論過這種狀況。有些員警的作法是不斷周旋、說服當事人配合,但實際上,警察可以視情況使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強制進入住宅(參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00號[1]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2] )。這裡的「視情況」涉及如何操作法條的問題,如果操作不當,便可能出狀況。而過去的課程經驗中,這種最需要教學的部分,往往被模糊帶過。
藉由這個案例應可以看出,實務上可能遭遇的狀況,多半是第一線員警較能掌握;但當第一線員警碰上疑問時,如果沒有一個可以與他溝通的管道,便會無所適從。而這也是透過學理與實務對話所希望解決的。但沒有溝通的管道,自然也就無法對談。如果僅是形式地以「在外勤任職」作為講師遴選標準,則返校後的經驗傳承,傳承的可能也只是無法完全應用的知識。
筆者當年在警校時,同學間就普遍瀰漫著「學校教的東西都沒用,外面才是真知識」的氛圍。一旦此種想法深植,警校教育便失去意義。然而,在外面學的經驗,卻又不足以應付警察勤務所必須面對的複雜現實。

想累積紮實法律知識,卻苦無人教導
警察在法律上,都擁有一樣的權限,卻可能因為個人對法律理解程度不同,導致實際上能用的權限被限縮。從前述案例可知,如果只是學習實務經驗,可能無法因應新興或者罕見的突發狀況;又或者一個單位裡,沒有任何資深員警這樣做過,新進同仁自然也無法透過經驗傳承去學習如何處理。
在香港電影《寒戰》中,李文彬對主角劉傑輝說:「你毫無實戰經驗,可是這反而成為你的優點,可以很宏觀的去看一件案子,在不觸犯法例和濫用職權的情況下,警察機關的每個部門,都成為你破案工具。」這句話讓我得到的啟發是:年輕的新進同仁除了向前輩學習經驗的同時,也能一併持續學習對於法律的知識,累積紮實的理解,除了能應對各種個案中可能的突發狀況,更可能集思廣益,想出創新而有益的作法。

只是如此,又回到前面提到的根本問題──警校未完成的任務。並非所有人都能透過自學掌握法律應用,而當年筆者就讀的警校,並不願意在「如何思考」上著墨。我們曾提出法律問題想與教師討論,卻得到「把答案背起來就好了」的回覆,也曾因為提出與長官不同的想法而被約談。當然,今天的警校是否仍存在這種問題,已非筆者所能評論。
去蕪後留存的菁,仍具備對話價值
在涉及專業的討論中,或許容易因講者講述的內容有基礎上的明顯錯誤,而提早閉上耳朵。但專業基礎上的認知錯誤,不代表這個人的其他言論都沒有價值。
舉例來說,一個沒有公法背景的人,或許難以說明何謂人性尊嚴,但不代表他身為一個人,不會去思考如何活得有尊嚴這件事。因此,去蕪後留存的菁,仍然具備與之對話的價值,而那些基礎認知的錯誤,也能進入基礎教育的養成中,提醒日後的學習者不去觸犯。一點對於未來展望的想法,便是雙方放下存在成見,進行真正有意義的對談。
(作者為現職員警。)
參考資料:
[1]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00號:「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亦有規定。本案警員既然據報趕抵現場,且報案內容係有關家庭暴力案件,縱使被告之報案內容係指其妻對其施暴,然衝突過程中,被告亦有可能還手對其妻施暴,在報案內容涉及被告夫妻人身安全,及可能有人涉及傷害罪之情形下,警員自不可能僅憑被告所稱沒事了,或匆匆一撇其妻坐在客廳中,即逕行離去,何況被告本身為報案人,卻未讓警員等人進入客廳,即急著要讓警員離開,客觀上自易令人懷疑是否另有隱情。任何盡責之警員,均應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為防止被告與其妻遭受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及了解渠等是否有犯傷害罪之嫌疑,而查證被告夫妻之身分,並進一步查明渠等之生命、身體、財產是否有迫切之危害,以俾提供救護,當無疑義。」
[2]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按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警員獲報疑有家暴事件而前往上址現場,經詢問後無人應門,且聽聞上址2樓有爭吵聲等情,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是依當時情形,警員非進入上址無從確認有無家暴被害人及其安危,且爭吵持續,可認情況急迫,亦 無可能先聲請搜索票後再行進入,則按上揭規定,警員自得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進入他人住宅,核屬其職務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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