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觀察

【融資業法推動系列投書】掠奪性貸款有解嗎?杜絕融資亂象,別讓弱勢者更受剝削

常有缺少資金的人,轉向民間融資公司貸款。由於目前未有法律可管,搞不清楚狀況的債務人,因此而違約陷入高利息陷阱。 常有缺少資金的人,轉向民間融資公司貸款。由於目前未有法律可管,搞不清楚狀況的債務人,因此而違約陷入高利息陷阱。 圖片來源:THICHA SATAPITANON/Shutterstock

無論是自然人或中小企業,有時因個人因素無法向銀行貸到低利貸款;且銀行審查個人信用放款較嚴,以個人薪水 22 倍為最高上限,再多就貸不到。因此,常有缺少資金的人轉向民間融資公司貸款。

然而由於目前未有法律可管,一些融資公司並未向債務人說明利息如何計算、未提供任何借款契約書或還款明細,甚至要求債務人開立空白本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也與銀行不同。搞不清楚狀況的債務人,因此而違約陷入高利息陷阱。為了不讓這種「地下錢莊」式的悲劇重演,實有必要制定專法,讓這些民間融資公司有法規可管。

貸款、借款的利率,法律規定是多少?

2021 年 7 月 20 日已正式實施《民法》修正第 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將法定最高約定利率由原先的「20%」調降至「16%」,並明確規定「超過部分無效」,不論是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自願給付,在法律上皆不生效力,債務人可請求返還超收利息。

而 2015 年 2 月 4 日修正通過的《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也規定,「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這是因為信用卡利率過高,已經嚴重剝削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需要減輕持卡人的利息負擔,並解決因利率過高造成的社會問題。

另一方面,當舖業屬於受嚴格規範的特許金融服務業,專門以動產(物品)作為質押擔保,向民眾提供資金周轉。其利率限制依《當舖業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3 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 30%。」

融資公司仍以未撥足本金的貸款總額計算利息,可說成為變相的高利貸款公司。圖片來源:fizkes/Shutterstock

4大案例揭露民間融資的高利陷阱

至於融資公司對債務人提供融資性租賃、售後買回分期付款、車貸或商品貸款或其他不同貸款,為了巧取利益,會以各種名義先預扣 1 成至 2 成本金,未撥足本金貸款,已經違反民法第 206 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融資公司仍以未撥足本金的貸款總額計算利息,可說成為變相的高利貸款公司。

以下,就是融資公司巧取利益的幾個案例:

債務人 A 與融資公司簽訂借款契約,借款 500 萬元,實際撥款 480萬 1,750 元,陸續還款累計 194 萬元,尚欠本金 286 萬 1,750 元。然而,融資公司卻主張當時簽的是面額 770 萬元、於 113 年 7 月 5 日到期的本票,本票上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 16% 計付。然而債務人未依約定日期還款,最後一次繳款日為 113 年 9 月 18 日。融資公司於是要求向債務人公司請求剩餘全部未到期款項 574 萬元,以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 計算的利息。

最後法院判決,認定應以「實際撥款本金」來計算利息,也就是一開始拿到的那 480 萬 1,750 元。而且債務人償還的金額應該是先用來填補利息、再還本金,故確認債務人公司對融資公司的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 379 萬 1,374 元及9 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 計算的利息部分不存在。

第二位債務人向融資公司貸款 15 萬元,實際上僅取得 10 萬 5 千元,少的那 4 萬 5 千元是代辦服務費用。但融資公司卻要求他償還總額達 18 萬 9,540 元的貸款債務。融資公司主張,債務人簽下的本票表示交付債務人新台幣 18 萬元,自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 計算利息。法院判決,這樣的實際貸款金額與其應償還債務,以還款期 3 年換算下來,相當於年利率 43.4484%,已經遠遠超過法定利率 16% 的上限,甚至還高於《當鋪業》依法所能收取的最高利率 30%。然而融資公司根本沒有當鋪業的籌設許可。

第三位債務人本欲借款 45 萬,實際取得款項 34 萬 2 千元。這起案件是融資公司捏造了一個高級皮包贗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後,以約定年息 16% 簽下分 50 期還款、共計還款 61 萬 8,750 元整的本票,此外於放款時另以「無實物擔保」為由先扣下 9%,再收取代辦費用 15%,導致債務人實際取得的款項為 34 萬 2 千元。當事人違約無法支付本息後,融資公司即持本票向法院要求還款,換算實質利率達 31.57% 以上。

第四位債務人向融資公司借款 350 萬元,融資公司扣除 2 成保證金,實際撥款 280 萬元,債務人已償還 144 萬 5,410 元,尚欠融資公司 244 萬 4 千元,換算實質利率 29.74% 以上。

以上四例,可說一再指出民間金融融資公司放款的荒謬。民法第207條原本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融資公司貸款合約中未約定債務人違約以每期償還金額(本金及利息)乘以未償還期數,形同違法複利,故債務人違約後,利息愈滾愈多。

手續費、擔保費、代書費都先扣?小心踩到民法第206條

另一方面,則是《民法》206 條規定的「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306 號判決要旨:「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服務費等名目,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 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082 號判決要旨:「……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而預扣費用者,基於要物契約之特性及避免巧取利益之情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以上判決均一再申明,不論是以「手續費」、「擔保費用」、「預收利息」抑或是根本與放款公司有所勾結的代辦商所收取之「代書費」,都應屬於民法第 206 條所禁止之範圍。

綜上所述,融資公司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債務人可主張以實際撥款金額為借貸本金計算利息,此為法院實務上所承認的。又若融資公司以複利計算,利息超過 16%,則對債務人不生拘束效力。債務人若給付超過 16% 的超額利息,可依法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如果膝射式地直接認定超過法定年利率 16% 以上的實質收益均屬無效,將導致此類融資商品喪失合法生存空間,也讓原本有此類融資商品需求的民眾轉而被迫接受條件更差、更沒有消費權益保障的地下融資市場。圖片來源:SurPixel/Shutterstock

需防重利盤剝,也避免逼人走地下金融

為避免融資公司的掠奪性貸款(如超高利率、巧立名目手續費及不當催收),並保障借款人權益,應訂立相關專法。為杜絶非法高利貸行為,不論酬謝金、⼿續費、調查費或其他任何名義的款項,皆視為擬制利息;而為加強對借款人的保護,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故應訂定融資業法利率等規定,為參考日本貸金業法,針對適用範圍、貸款金額、利率、手續費及違約等均應該以專法規定,以杜絕市場上常見之暴利、不合理現象。

然而也須注意,融資公司承辦的,多為無擔保或風險性較高的放款或融資性交易,會去找他們的客戶也往往信用較差,的確需要有超額信用風險的保障,以及相關衍生的合理作業費用。如果膝射式地直接認定超過法定年利率 16% 以上的實質收益均屬無效,將導致此類融資商品喪失合法生存空間,也讓原本有此類融資商品需求的民眾轉而被迫接受條件更差、更沒有消費權益保障的地下融資市場。因此在法定利率上限以外,再寬容 5% 年利率的實質收益範圍。也就是說,此類融資商品,連同經過合作安排提供的金融代辦服務,其實質年化利率不應超過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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