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有想過在社群上抱怨同事嗎?」
大家上班時,難免會遇到令人不快的事,可能是公司欺騙待遇、工作過於繁重、拖延薪水、主管霸凌、管理不公等。而如果公司內部管道無法解決問題,在這個網路發達的時代,許多人於是選擇在社群網站、LINE群組甚至podcast一吐苦水。但實務上,公司或同事卻可能因為這些內容對員工提告,使許多人一方面想要抒發怨氣,另一方面又擔心惹禍上身。
本文目的,就在協助讀者了解「在網路抱怨職場」可能碰上的刑事或民事責任,以及如果遭到解雇的處理方式。
在網路上批評別人,會坐牢嗎?
先來盤點一下可能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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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罪:當員工發表的言論,偏向抽象濫罵(比如髒話)、減損被罵對象的社會評價,就可能會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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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罪:如果是具體指摘事情(比如「○○○拿的建築獎,根本是花錢買來的」),就可能成立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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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罪:如果具體指摘的事項影響到公司的經濟評價(比如「○○公司的產品超爛,一拿起來就壞了」),影響該公司產品品質、售後服務的形象,那就屬於妨害信用罪的範疇。
或許有讀者會覺得,這麼多罪,不是什麼都不能說了嗎?人民不是應該有言論自由的嗎?
因此,在實務上,法官也會依法酌情調整。比如就公然侮辱罪而言,就有法院認為要「客觀上」確實造成人格地位的減損,才能成立本罪;若只是被指稱者自己感到不快,例如被說「你這麼胖」,實際上只是體型外觀的陳述,就不能被稱作是公然侮辱[1] 。
更有法院認為,就算使用了「尖酸刻薄」的文字,批評的內容足令以讓被批評的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如果所陳述的內容並未偏離事實的話,就也不會成立公然侮辱罪[2] 。
同時,誹謗罪的界線也被適度放寬。為了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所以大法官就曾在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表示:只要發言者經查證後,有相當理由認為自己說的是真的,就不會成立誹謗罪。
比如說,發言者因為看到新聞報導指稱○○○涉嫌盜領存款,所以在部落格留言認為○○○「貪心」、「貪婪」、「好無恥」。司法單位認為,因為當時○○○的確被提出竊盜告訴,並經新聞媒體報導,所以發言者是出於「相當理由」進行評論,並不涉及誹謗。

不坐牢,那該賠錢嗎?
進一步說,言論其實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部分。前者涉及是否真實的問題,發言者需經合理查證;後者則屬於發言者自己的見解或立場,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果沒有使用偏激不堪的言詞,就會被認定是「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也就沒有違法侵害他人名譽權,當然不用擔心損害賠償的問題[3] 。但如果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且發言的過程當中夾論夾敘,就還是要考慮事實的真偽。
舉例來說,發言者在臉書上發文「職場性騷擾」、「色狼!」、「被新公司fire了呀!」等文字,還用hashtag被指稱者的名字。法院有可能認定:從貼文整體觀察,發言者固然就性騷擾的行為,抒發不滿及表達個人主觀意見;但發表之前,若有接獲公司公告抑或看見新聞報導證實,就不會算是憑空謾罵,抑或未經查證的惡意言論。
但相對的,如果違反前面所說的言論界線,違法造成公司的商譽,或同事個人名譽的損害,就可能還是要負起損害賠償的責任。除了要求賠錢,法院還可以請發言者回復公司或同事受損的名譽。
這邊就要來談談所謂「強制道歉」。過往,法院很流行要求發言者這麼做,但近期憲法法庭認為,強制道歉可能會讓發言者自我羞辱,損及人性尊嚴,且違反本意的道歉,可能也沒有道歉效果。所以大法官一改過往看法表示,未來法院不能再強制發言者道歉[4] 。目前做法,多半已改成要求發言者在報紙上刊登判決主文、移除誹謗文章等方式,藉此回復被害人的名譽。

若被公司解雇,怎麼辦?
如果公司看到員工的言論,因而解雇此人,就要留意《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勞基法》第12條提到,勞工如果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的行為,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的話,公司可以解雇他。但基於保障工作權的精神,法院針對「重大侮辱」一般會採較嚴格的解釋。「重大侮辱」必須達到不能等到預告期屆滿再資遣員工的程度;而「情節重大」也必須導致勞動契約受到嚴重干擾、阻礙的程度才算 [5] 。
所以若有員工發言之後,就被公司惡意解雇,除了可向勞動部提出申訴、要求勞資調解外,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訴訟。
如果最後法院認定違法解雇,而在訴訟期間,員工有提出繼續上班的意願,公司卻不讓員工前往,那麼這就是公司的問題。員工不只不用再去上班[6] ,公司還要付訴訟期間的薪水給員工!
當然,員工也可以要求雇主到勞工退休金專戶,補足訴訟期間未繳納的勞工退休金。
結論
提醒大家,當言論闡述的內容越涉及公益,言論自由被保障程度就會越高;反之,如果闡述的只是涉及個人私德事項,法院則可能會偏向保護名譽權。
公司運作牽涉到多數人的共同利益,如果員工是在揭露公司內部不公,而且是基於真實情況,沒有刻意使用難聽、貶損人格的字眼,在法律上基本可認為站得住腳,較不需要擔心民、刑事責任的問題,公司也不能因此任意解雇。
[1]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參照,同為「高院暨所屬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或足資討論裁判」
[2]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參照,同為「高院暨所屬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或足資討論裁判」
[5] 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判決、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8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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