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從各都會區的鐵路地下化、高架化,到高鐵與捷運延伸計畫,重大軌道建設在規劃與執行階段,幾乎無一例外地陷入土地徵收與拆遷抗爭的泥淖。
主管機關往往感到委屈:自《土地徵收條例》修正以來,土地補償已由過去備受詬病的「公告現值加成」全面走向「客觀市價查估」,徵收已非賤價強奪;然而,沿線居民的怒火卻未曾熄滅──「拿了這筆補償金,在同社區根本買不回同樣大小的房子」、「建設帶來的增值紅利全歸政府與建商,我們卻在最低點被強迫結清」……
這場公私之間的零和衝突,癥結究竟出在哪裡?我們是否有可能在「公共利益推進」與「被拆遷者居住權保障」之間,找到兼顧法理正當性與可行性的雙贏制度?
以「財產市價」取代「居住保障」的制度失衡
現行制度難以化解民怨的核心根源,在於我國徵收法制長期將「財產權的市場交易價值」與「實質適足居住權」混為一談。
鐵路與捷運多屬狹長型的線狀工程,實務上幾乎全數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的一般徵收,僅能核發一次性現金補償,無法像新市鎮或站區重劃(區段徵收)提供配回「抵價地」共享開發紅利的機制。當被徵收戶面對的是線狀強制徵收時,現行機制暴露出三大結構性缺陷:
- 實價登錄的歷史滯後性,追不上預期通膨:徵收查估參考的是過去半年至一年的歷史成交紀錄;然而,重大建設定案後,周邊房價往往率先反映預期心理而上漲。拿落後一期的估價補償,要購買已預先反映建設利多、再加上近年營建原物料大漲的新成屋,必然產生嚴重的資金缺口。
- 完全忽視生活圈重構的「交易摩擦成本」:一個家庭被迫搬遷,損失的絕不僅僅是建築物的殘值。重新購屋衍生的高額契稅、代書費、房貸轉貸手續費、乃至搬遷工程與既有裝潢廢棄,在現行補償架構下皆缺乏完整填補。更甚者,若原屋主背負的是早年的低利貸款,卻被迫在當前高利率環境下重新申請新成屋貸款,財務規劃也將面臨挑戰。
- 承擔特別犧牲,卻被排除於紅利之外:軌道建設落成後,沿線土地價值因交通便利大幅攀升。然而,原軌道旁的住戶在最艱困的施工期前,被以未開發時的低價徵收移出,實質上被迫以個人的居住安定,墊高了全體公眾與後續土地開發者的利益。
憲法保障的「相當補償」與已具國內法效力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皆揭櫫一項核心原則:公共徵收不應導致人民的居住條件實質惡化,更不該迫使弱勢承擔非自願的向下流動。
國際借鏡:英美如何拆解「居住權補償」?
若將目光轉向先進國家,英美兩國在辦理重大交通基建徵收時,早已跳脫「只算磚瓦地價」的狹隘思維,而是將「財產客觀市價」與「居住生活撫慰」脫鉤,採取雙軌並行給付。
1. 英國的「房屋損失補償」(Home Loss Payment,HLP)
英國依據《土地補償法》(Land Compensation Act),明定政府強制徵收自用住宅時,除了支付土地與建物的公開市場價值外,必須強制外加 10% 的「房屋損失加成金」,設有法定上下限,每年隨物價調整。
這筆額外 10% 的立法意旨,就是認定「非自願失去家園」本身就是一種獨立的生活損害與精神折磨;此外,針對搬家費用、律師仲介規費、新屋印花稅等干擾損失(Disturbance Payment),法律規定一律實報實銷。
2. 美國的「實質重置保障」(URA 體系)
美國聯邦《統一搬遷援助法》(URA)則適用於所有接受聯邦補助的鐵路與公路建設計畫。其核心哲學為「生活水準不倒退」(Make-Whole Principle)。
當政府查估的徵收價格,不足以在鄰近生活圈買到符合「體面、安全、衛生」標準的替代住宅時,政府必須啟動重置住宅差額補貼(Price Differential),由工程預算補足差價;若新舊房貸存在利率落差,政府甚至必須計算房貸利差現值,一次補償給屋主。法律更設有「最後手段住宅條款」(Housing of Last Resort)──在拆遷戶確定無縫搬入負擔得起的替代住宅之前,工程單位依法不得強制驅離。
台灣修法與制度改革的三大落地路徑
回到台灣的公共工程困局,若單純在行政端要求第一線查估人員「把市價估高一點」,不僅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的客觀規範,更讓基層公務員隨時面臨審計剔除與圖利罪指控的司法風險。解方必須從「立法授權」著手,建立透明、有據的補償加成與安置機制:
建議一:修正法規,增列「自用住宅居住權特別補償」
參考英國經驗,在《土地徵收條例》或於《鐵路法》、《大眾捷運法》等軌道專法中增訂特別條款。包括:
身分嚴格限定:排除法人、建商與非自住投資客,嚴格限縮為「被徵收前設籍並實際居住滿 3 年以上之自然人(一人一戶)」。
法定安居加成金:在法定查估市價之外,明定依法外加一定比例(如 10~15%,並設金額上下限)之「居住權損失特別補償金」,作為搬遷、生活適應與交易摩擦成本之法定填補。
建議二:由「純現金補償」轉軌為「成本價專案照顧住宅」
對於許多年長或經濟弱勢的拆遷戶而言,發放現金只會讓他們在高度通膨的房市中迷失。台南鐵路地下化推動的「專案照顧住宅」,即是由市府提供公有土地、透過都市計畫變更引入民間開發,並以「興建成本價」(約市價6~7折)專案讓售予拆遷戶。
這種模式應制度化為重大軌道工程的法定標準配套。政府用實體平價資產折讓,實質消弭了「領了錢買不起新房」的焦慮,拆遷戶不僅無縫安居,亦享受到合理的資產增值空間,且完全不牴觸政府直接發放超額現金引發的圖利爭議。
建議三:重大交通場站 TOD 收益反饋,設立「沿線安居專用基金」
重大軌道建設完工後,各場站聯開與增額容積(Bonus Density)為地方政府帶來龐大收益。立法應要求主辦機關將沿線開發利潤的一定比例,提撥至「軌道建設沿線權益平準基金」,專款用於支應沿線拆遷戶的安居加成、自願協議搬遷獎勵金與弱勢租金補貼,真正實現「受惠者付費、受害者得償」的開發正義。
重大基建的高度,取決於它如何對待讓路的人
軌道建設是百年大計,更是低碳轉型與區域串聯的國脈動脈。然而,城市的進步,不該建立在沿線居民被強迫承擔資產貶值與居住劣化的痛苦之上。
我們不應將拆遷戶標籤化為阻礙發展的釘子戶,而是必須承認:現行單純計算地價的「市價徵收」,確實難以回應現代社會對居住權保障的細緻要求。借鏡國際成熟法制,建立兼具防弊機制與居住填補的「法定安居補償加成」,讓公共工程的推動兼顧速度與溫度,台灣的重大基礎建設才能真正走出每逢徵收必對立的歷史宿命。
(作者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與防災所博士、軌道建設與公共工程政策關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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