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觀察

【融資業法推動系列投書】已經有了《金保法》,為什麼我們仍堅持制訂《融資業法》?

融資租賃公司已經有《金保法》可以管,所以不用專法嗎? 融資租賃公司已經有《金保法》可以管,所以不用專法嗎? 圖片來源:Cat Box/Shutterstock

「大家口口聲聲說融資租賃公司需要專法,我們的回應是:並不是沒有專法在管,這部處理現行問題的專法就是《金保法》……」金管會的這個說法,意即目前已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金保法)足以管理融資業,不需要再制定另一套融資業法。

然而,《金保法》的立法背景是 2008 年雷曼兄弟破產,導致數萬民眾的財產在一夕之間蒙受極大損失,引發全國各界關注金融機構銷售連動債相關問題。依該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顯見《金保法》所要處理的,是民眾支付費用購買、享受金融服務業提供的金融商品及服務時,金融服務業所需受到的規範。這與《融資業法》是就業者對消費者提供「融通資金服務」時的規範,兩者內容明顯不同,不應逕直以《金保法》作為融資業專法。

金管會喊量能不足,民間融資納管難道無解?

當然,也有這樣的說法:「政府量能有限,難以納管所有民間借貸活動,如果設立專法,要求融資租賃公司必須經過特許才能經營,現有數千家公司將可能被視為非法,只是將手邊資金以融資租賃方式借出,為什麼要被國家課以刑責?」以及這樣的聲音:「台灣民間融資業家數眾多且經營屬性不同、業務模式多元,營業規模差異也很大,如果由金管會納管民間融資業,並全部比照金融服務業管理,將嚴重影響且排擠金融監理量能。」

然而,行政院於 2008 年間提出的《融資公司法》草案第 3 條即已規定「融資公司:指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經營融資性交易業務而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融資公司必須經過特許才能經營的概念,是當時之主管機關(金管會)甚至行政院所認同,並非目前橫空出世的想法。至於違反該法的法律效果,究竟應以行政裁罰或刑事罰為之,此部份應該是日後具體條文擬定時才討論的問題,並不能拿來做為反對制定專法的理由。

至於《融資公司法》草案第 2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此部份無非是因為金管會為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的機關,故以金管會為單一主管機關。針對主管機關量能不足部份,或許可參酌日本《貸金業法》對融資業者採取的分級登記制度,即若融資業者在單一地方(都道府縣)區域內設置營業事務所,應向該所在地的地方政府辦理登記;然若在 2 個以上的地方設有營業事務所,則應向中央政府(內閣總理大臣)辦理登記。

韓國的《貸款業務登記及金融用戶保護法》也是對融資業者採取分級登記制度,其中一般貸款業和貸款中介人必須向每個營業地點所屬市或道的行政機構(即地方政府)進行登記;至於在 2 個以上市或道設立營業辦事處者、針對貸款債權購買及追討業務者、屬於《壟斷規制及公平交易法》指定的交叉持股限制企業集團的公司、第一大股東是貸款金融機構的公司、資產規模超過一定標準的企業、針對利用貸款中介系統從事貸款中介業務者,則需向金融委員會(即中央政府)登記。

因此,只要在《融資業法》明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融資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擬於兩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立營業場所。二、最大股東為金融機構。三、資本總額逾新台幣貳億元。」其實就可解決金管會所稱「量能不足」的疑慮。

(作者為律師、融資業法推動聯盟〔卡債受害人自救會、台北律師公會債務清理委員會、台灣社會福利總盟〕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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