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接連發生兩件與原住民族狩獵權有關的事件,使得原住民族狩獵議題再度受到關注,一是2014年12月25日當晚宜蘭南澳地區原住民上山狩獵以獲取日常生活自用之野生動物,卻遭警方接獲線報查獲逮捕並依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送辦;另一則是2014年12月30日晚間,台東市卑南族巴布麓部落(Papulu)族人進行年度大獵祭(Mangayaw)時遭到警方刻意上山查緝,參與大獵祭的卑南族人同樣被依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送辦 。
其實,除了這兩個事件外,還有許多原住民族人因自己日常生活使用甚或部落祭儀所需而進行之狩獵活動受到國家機器的強行干預,到底國家法制與原住民族狩獵權之間發生什麼問題?
這問題講起來有點複雜,我們試著拆解成幾個部分來談,首先是常與原住民狩獵議題伴隨出現的《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字面上來看,前者關切的是野生動物,後者的管制重點則在於做為狩獵工具的槍械,在此我想談談《野生動物保育法》以及由該法第21-1條所延伸出來的《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
1989年6月公布實施的《野生動物保育法》是台灣野生動物保育範疇中最重要的法律,此後台灣的狩獵活動全面進入嚴格的法律及警察管制系統,也是致使當代原住民族人面臨「違法獵捕」的主因。早在該法實施前,台灣諸多野生動植物已落入瀕危狀況,其原因並非來自於狩獵壓力,而是因國民政府來台後毫無計畫地取用自然資源,濫墾濫伐的結果導致野生動物棲地面積及品質均下降,進而影響野生動物的族群量及整體自然生態平衡。然而長久以來國家機器及媒體不斷強化「原住民狩獵與破壞生態」之間的連結,導致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產生極深刻的汙名化,更使原住民族背負生態殺手之罪名,卻無視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8條明訂在野生動物棲地範圍內的土地利用規範,不斷放任政府或財團在野生動物之棲地進行各種開發建設。
《野生動物保育法》至今經過多次修訂,其中最重要的是2004年2月因《原住民族基本法》公告實施後所進行的第三次修正,該次修正了第21、22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1、51-1 條條文,其中第21-1條係針對原住民族狩獵權之「開放」:「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這在當時掀起一番狩獵與保育之間的論戰,而林務局更在2004年底於丹大林區進行第一個「合法狩獵申請計畫」,林務局宣稱該次試辦計畫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2項劃設狩獵區及新增訂之第21-1條之預作準備計畫,不過卻惹來環保團體的大肆撻伐,同時原住民社群內部對於這種由官方及學術單位所主導的狩獵試辦計畫也有不同的聲音。在高度爭議中,原住民族的狩獵議題又被迫隱匿好多年,即便《野生動物保育法》中明確保障了原住民族的狩獵權,但因缺乏相關申請及核准等執行細節,族人還是難以擺脫「違法狩獵」的束縛。好不容易2012年6月終於公告實施由上述第21-1條所延伸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沒想到該法與現實狀況之嚴重脫節卻是另一個令人頭痛的開始。
因緣際會下,我從2013年8月開始參與由花蓮林管處委託東華大學自然資源與環境學系所進行的研究案,主題便是針對花蓮縣境內原住民族申請祭儀狩獵之現況調查,因此對於該管理辦法應該算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就我的了解,或許是地方自治的關係,各地方政府、林管處及警察系統對於原住民族狩獵的態度幾乎決定各部落族人進行狩獵活動的順利與否,花蓮相對較少聽到明明已經事先合法申請卻仍遭查緝的事件,這或許是因為從書面上的申請案件來看,花蓮地區最大宗的申請獵捕對象為鳥類,然這並非林務局最關切的物種,他們關心的其實是山區的中大型哺乳類以及林木資源,花蓮縣境內的山區狩獵活動基本上是甚少浮現檯面上的,林管處也常常不解「為什麼原住民就是不願意提出狩獵申請?」
如果你是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稍有了解的人,在了解《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 之內容以及幾十年來國家機器與原住民族惡劣的互動經驗後,就會明白為什麼有些族人寧可冒著「違法獵捕」的風險也不肯主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首先是「允許獵捕情況」的先設條件。從該管理辦法的字面上來看,只要是基於傳統文化所需的狩獵活動都在範圍內,然而在實務操作上,主管機關自動將傳統文化的範疇限縮於「祭儀需要」,這點可從該管理辦法明確將台灣各地方、各族群之祭儀及其所相對應之獵捕物種等列成一個表格並依此做為審核依據得知 。然而,日常生活的狩獵行為在此為何與傳統文化斷裂開來?誰來決定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內涵為何?在該附表中缺漏或與現況不符的內容又該怎麼辦?我就聽過有些族人說「自己平常去打獵的申請了也不會通過,反而還會被警察盯上,誰要去申請啊?」
再來是申請狩獵所需資料與狩獵文化之間的巨大衝突。在申請程序中規定申請者(可以是個人或集體)必須明確填具狩獵日期、地點、欲獵捕物種及數量、狩獵工具等資訊,並於事後回報成果以供備查。然而狩獵本身就是一種具有高度不可預測之活動,更遑論諸多原住民族對於狩獵自有一套規範,其中不乏利用夢占、鳥占等方式來決定出獵時間,或若上山途中碰到不祥之兆如有人放屁便得打道回府等,這與事先申請狩獵日期是完全不同的文化價值體系,我曾問過布農族老獵人這個問題,Dama也只能淡淡的說「還是要上山啊,不然申請好的時間不去不行」,但這其實是迫使族人與其傳統慣習斷裂的干預。除此之外,事先提出獵捕物種更被視為是對山林自然神靈的不敬,而若事後所獵捕物種與事前申請的有所不符又會有違法的可能,種種障礙都促使族人將既有法律所保障之狩獵活動轉而以地下化的方式進行,以省去一些不必要的麻煩。
礙於篇幅無法再深談上述管理辦法之運作及缺失,然而我認為這種處處綑綁、扭曲原住民族狩獵行為的行政管理系統,正顯示了政府並未正視狩獵權是原住民族不可被剝奪之文化權及自然主權,我理解政府將自己視為資源管理者而必須有所為的立場,但坦白說,現在的管理辦法既無法達到管理野生動物資源的初衷,更不斷傷害原住民族之文化與權利,如此兩敗俱傷的結果,真的是大家想要的嗎?
(作者為「原民院街頭陣線」成員,畢業於東華大學民族發展與社會工作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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