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發生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但「為了檢舉他人違規,讓蒐證影像清晰完整,自己也違規」。這樣的行為,可以撤銷罰單嗎?檢舉人自己該不該受罰?
撤銷交通違規罰單,法院判決不一
交通違規案件的審核人員,常常從檢舉人所提供之於檢舉影片看出,檢舉人自己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卻向主管機關檢舉其它用路人違規。實務上,舉發機關只能依法行政,依據檢舉人所提供的違規影片,對違規者的違規行為舉發,法律上無法不舉發或處罰同樣違規的檢舉人。而且當案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法院對於「檢舉人自身違規、卻還檢舉他人違規,被檢舉人能否撤銷罰單?」也出現不同的判決:
一、不能撤銷罰單:法院認為,縱使檢舉人確實是在違規情況下拍攝、檢舉,仍無法免除原告的交通違規行為,所以被檢舉人的罰單仍然有效。[1]
按我國憲法的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的平等原則指的是「合法權利義務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因此,儘管檢舉人確實違規,也不影響被檢舉人違規事實成立。[2]
二、能撤銷罰單:法院認為,檢舉人僅是行政助手,不論是以交通違規、侵害他人自由隱私等基本權利,甚至藉刑事不法犯罪行為來取得證據,都已失去法條原本「維護交通、保障安全」的目的,徒增社會鄰里的不安。檢舉人以有礙駕駛安全的方式,取得別人車輛違規的證據,其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的危險,並不亞於被蒐證的違規駕駛。就保障基本人權、維護公共利益的立場,衡諸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應排除其影像紀錄的證據能力,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3]
用違規方式取得證據,也應一併開罰
探究《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1的立法意旨,警力有限、民眾取巧違規,是交通秩序混亂的原因之一。民眾如果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也將產生嚇阻效果。舉發機關對於違反本條例者,若經查證屬實,應即依法行政、逕行舉發,並沒有授權舉發機關可以自行因檢舉人違法蒐證,就不舉發被檢舉人,或另外舉發違規的檢舉人。
本文認為,檢舉人就算違規,也無法改變被檢舉人違規、造成用路人權益遭受妨礙這件事,所以仍應開罰。但另一方面,檢舉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也造成其他人的用路權益遭受妨礙,亦應一併開罰。
所以,本文建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1不妨增修:「檢舉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就其違規行為一併處罰」,以杜絕檢舉人用違規方式取得證據、破壞秩序卻無罰責的矛盾,也避免立法缺漏的交通案件進入法院,增加社會成本,浪費行政、司法資源。
(作者為巡官。)
[1] 參照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2] 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
[3] 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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