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國法、校有校規。大學訂有校內停車相關規定,且訂有罰則;學生違規停車是事實,拒繳罰則所規定之罰款也是事實。雖未違國法,但明確違反了校規,大學當然不能坐視不理、視而不見。這點所有的學生都很清楚。問題是,大學以拒發「學位證書」作為處置,是否是國法所允許的?
教育部訴願會正在為此傷透腦筋。
大學拒發學位證書,學生提出訴願
今年畢業季時,東華大學前學生會長許冠澤與另外兩名畢業生,因長期主張校內機車違停規定並不合理,在多次申訴未獲回應的情形下,拒繳積欠的罰款,因而無法完成離校手續。東華也因此拒發學位證書。
學生主張,依《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規定,校方應授予學位證書,停車罰款的爭議則應另循合法途徑解決。但校方卻依據該校《學則》規定,表示因為學生未完成離校手續,所以無法發給學位證書。
在雙方堅持的僵局下,唯一的解決方法,的確是由學生提起行政救濟。然而,東華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卻做出「申訴不受理,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的決定,拒絕給予學生陳述的機會。學生因此提起訴願並至教育部陳抗,此事才受到媒體關注。
北高行對假處分的裁准
在本案中,學生許冠澤考取台大城鄉所,但因無法出示「學位證書」而無法完成註冊,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假處分聲請,於11月16日裁決獲准,要求東華於「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發給聲請人如相對人發給取得學士學位學生之制式中英文學位證書」。台大依此同意許生註冊,但東華不服,發出聲明稿,並將據理抗告。
從東華的聲明稿中,可以看出三項雙方均肯認的關鍵事實:
事實一、東華已依「學則第51條規定,完成許同學學位授予」
事實二、東華且「於9月16日曾發給許同學畢業證明書」
事實三、因許生未完成離校手續,故依學則第51條規定「未發予學位證書」
因此雙方之爭點是,在事實一與事實二的前提下,事實三是否合法?
弔詭的是,東華承認已完成了「授予學位」之義務,且其「畢業證明書」已具有證明「授予學位」的完整法律效力。聲明稿中因此主張:
足證是否發給畢業證書正本,完全沒有影響許生台灣大學入學或使用各項資源之資格,自然沒有假處分的緊急不可回復的狀態存在。
這豈不是等於宣告東華的「學位證書」僅僅是印刷較為精美的「畢業證明書」、而「畢業證明書」就是印製粗糙的「學位證書」?更有趣的是,東華在聲明稿中又以「畢業證書正本」來指稱「學位證書」。那已發給學生的「畢業證明書」是「畢業證書副本」或「學位證書副本」嗎?法律上有這樣的東西嗎?若有的話,有先發「副本」再看情形發「正本」的嗎?
但倘若東華認為其未發的「學位證書」不僅是印刷精美而已,且尚有已發之「畢業證明書」所沒有的法律效力,那就應該清楚解釋其差異為何。若此差異與「授予學士學位」之既定事實有所抵觸,則顯然是東華理虧、自我矛盾。



「授予學位」=「發給學位證書」
北高行對假處分裁准的啟示是,相較於「制式中英文學位證書」之完整效力,東華發給許生之「畢業證明書」力有未逮,並不足以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暫時保護許生已取得學士學位之權益。換言之,法院僅承認「學位證書」,並不採信所謂「畢業證明書」。
的確,在《大學法》、《大學法施行細則》與《學位授予法》等相關法律以及東華《學則》中,均未出現「畢業證明書」之用語。此乃東華在必須「授予學位」、但又拒絕「發給學位證書」之間的權宜之計。
而東華的矛盾,可以歸因於其《學則》第51條中的矛盾:
合於前條規定之畢業生,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學位學程,分別授予學士學位,並於完成本校離校手續後,方由本校發給學位證書。
東華依據本條規定之前半,必須聲稱已完成對許生「授予學士學位」,但依據本條規定之後半,卻不得「發給學位證書」。教育部訴願會必須決定的是:在學生已獲得大學授予學位的法定事實下,大學仍以「離校手續」作為「發給學位證書」的必要條件,是否合法?
換言之,「授予學位」與「發給學位證書」是否可以脫鉤?亦即,「發給學位證書」,依法是否是「授予學位」的必要手段?
這從北高行的假處分裁准已可看出端倪。更重要的是,從《學位授予法》第14條中清楚可見「授予學位」的唯一手段是「頒給學位證書」;同理,第17條規定「撤銷學位」的唯一手段為「公告註銷學位證書」。可見「授予學位」與「發給學位證書」乃一體兩面、互為表裡:前者為抽象之效力,後者為具體之表徵。
離校手續之冰山一角
許生在罰款問題上,曾對民視新聞說明,東華一年從校內交通罰款收入高達270餘萬,學生會曾就這個嚴重的問題與校方交涉,多方嘗試尋求改善,但明確承認在問題改善之前,這些罰款應該繳納。倘若許生對東華的爭訟僅僅是關於幾百元或幾千元的罰款問題,那訴願會3分鐘就可以做出決定:訴願駁回。這正是東華申評會的失誤,拒絕進入審議,草草做出了「申訴不受理,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的決定,殊不知此事之大條!
然而,塞翁失馬,此事若在東華內部獲得解決,許生等三人順利取得學位證書,本案就不會進入教育部訴願會,更不會受到媒體輿論的關注,我國高教在學位授予上就又錯過了一次重大改革的機會。
長久以來,大學無論是以明文規定、或是以行政流程為手段,都將領取「學位證書」作為「離校手續」的最終環節。而「學位」與「證書」唇齒相依,沒有證書,就沒有學位。「離校手續」中的所有環節因此都是變相的「學位條件」,但卻都與「學位」之學術本質無關,在教育上缺乏正當性。
在實務上,大學以「學位證書」作為胡蘿蔔與棍子,誘迫學生完成離校手續的各個步驟。沒有人會在辛苦多年後,在這些枝微末節的行政庶務上──而且絕大多數也是合情合理的要求──跟自己的學位過不去,而拒絕服從。
可是偏偏就有學生堅持對公理與法制的信念,拿自己的「學位證書」做賭注,以身試法,挑戰這個行之多年的制度。這樣的學生是好學生還是壞學生?
好孩子,別告了,罰款我幫你繳!
幾天前,在我的一個FB群組裡,許冠澤貼出了他剛收到的一封陌生人信件與一張6,100元的郵政匯票。信的內容讓我有許多感觸,決定動筆寫這篇評論,藉此刊出這封來信,留下一個歷史紀錄。


這位陌生人是個慈悲的好人。他能如此慷慨,應該有某種程度的經濟條件。他說自己是窮學生出身,因此知道「學位」在台灣社會中的重要,尤其是對窮人而言。所以他雖然認同許生是堅持理念的好孩子,但預見許生蚍蜉撼樹,後果是爭訟失敗、學位泡湯。面臨這樣的道德困境(moral dilemma),他的解脫之道是自願幫許生繳交罰款,寄希望於許生未來對台灣的貢獻。
當然,許冠澤會感謝這位陌生人的慈悲,但不會接受。幾年前政大法律系畢業生賴怡伶同樣以學位做賭注,2年無法畢業的犧牲,終究獲得法院認定政大英檢畢業門檻違法違憲,政大且在法院判決前就主動廢止這條規定。大學應該要以許冠澤、賴怡伶、以及許多在後面支持他們的學生為榮。能有這樣的學生,實在是大學教育的成功。
畢業條件的「品字標準」
國有國法、校有校規;但校規不得違反國法。大學自治,當然可以制定授予學位的畢業條件,但不得逾越國法之規範。相關國法除《憲法》、《大學法》、《大學法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行政程序法》等外,尚有兩個明確的判決可以依循:釋字563號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488號。
2019年《教育政策論壇》刊登的〈從「大學以教學為目的」之憲法意涵論畢業條件的「品字標準」〉一文,從上述兩個判決歸納出畢業條件的「品字標準」:

在大學自治的保障下,大學制定授予學位的畢業條件必須符合「以教學為目的」的《憲法》上位概念,且需同時滿足「合理妥適」與「正當程序」這兩個平行原則。大學以離校手續作為授予學位的畢業條件,雖有正當程序,但違反「以教學為目的」之上位概念。例如繳納違停罰款、滯納金,以及歸還圖書館圖書、畢業服等離校手續,若有任何一項未完成,即遭大學拒發畢業證書,此種作法根本與「大學以教學為目的」無關,無法通過「品字標準」的審查。
學生若有未歸還的校產或應繳納之費用,大學應循《民法》等規定要求清償,亦可於事先要求學生繳交押金作為把關。大學即便把這些行政庶務的要求明文訂定為畢業條件,也很難通過「合理妥適原則」的檢驗,因為顯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而且如此殺雞用牛刀、大砲打小鳥的作為,也不符「比例原則」,因為學生即便有兩大過兩小過的嚴重過錯,也可以順利畢業,但無法完成離校手續中任何一個瑣碎的步驟,卻是取得「學位證書」的障礙。
「品字標準」,狹義的意義在於大學制定授予學位之畢業條件的法理框架,廣義的意義則是彰顯大學追求教學品質與教育品格的精神。學生要有品,大學更應該有「品」,作為學生的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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