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

【讀者投書】公部門不適用性別平等?

公部門在用人一貫強調其「特殊性」,作為與管理上必須合於「社會共識」,因而至今對於人員的規範在性別上仍普遍採取傳統刻板印象的作法,如認為女性著裙為端莊,工作或出席正式場合必須著裙;又如認為男性剃鬍短髮才是整潔,平日皆必須維持短髮並刮鬍等。然而究竟合於「社會共識」是否為必要的「特殊性」?是否隨口稱有「特殊性」即可任意對職員作出任何要求?而是否基於「社會共識」即可作出這些性別上的差別待遇?以上問題可以從憲法與性別平等相關法律窺知一二。

在性別上的規範,不論是在一般場合或是職場上,原則上是應該平等的。「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我國憲法第7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有明文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項前段則明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可知性別平等原則在公部門、公立學校中並不能例外。

然而有原則,固有例外,能對性別作出差別規範的例外情形是什麼呢?究所謂「特殊例外」,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65號理由書指出:「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當。」釋字中作出了相當明白的說明,差異的前提必須建立在於「生理上的差異」。另外,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3 條規定:「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4條則規定:「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相關的規定皆明白地指出,須工作或是教學的內容、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或是非考量性別因素者,才屬於「特殊例外」可作出差別待規範的情形。

公部門總是聲稱要合於「社會共識」,男性就是男性,女性就是女性,男性須維持「男性的外觀」等形象規範,女性則須維持「女性的外觀」等形象規範,如此在執法時民眾才能接受,這是一種公部門的「特殊性」,這樣的說法是否為法所容許的「例外」情形呢?基於「社會共識」在性別上所作出的差別規範,不外乎來自於「性別刻板印象」,這類「社會共識」所形成的法規,如85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8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87年條正前之民法第1002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96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等,皆為父權社會的歷史背景下對性別的刻板印象,形成以男性為主體、女性為次要的情形,造成對於夫妻間權利行使上的差別。這些「社會共識」因違反憲法上的性別平等原則,而相繼作出修正,因此單純以「社會共識」對於性別的考量,而未考慮基本性的人權問題或工作完成上的必要性而作出性別上差別規範是顯然是一種「理盲」,而無法相容於「特殊例外」情況。

關於性別刻板印象案件的審理,保訓會在99公申決字第0427號再申訴決定書指出:「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係指『該工作非由特定性別者從事不能或難以完成』;如生爭議,雇主並應負舉證責任。有關傳統性別刻板印象諸如:『工作內容偏重勞力』、『夜間工作較危險女性不宜』、『考量女性照顧家庭責任』等,或未敘明具體理由,僅籠統臆稱『工作內容較適合某性別』者,均難認採」說明了見單純以性別刻板印象為由是不足為意見的。然而,保訓會在102公申決字第0267號再申訴決定書則表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求職者或受僱者享有平等受僱之機會,明定雇主於招募及僱用時,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惟慮及工作性質,得為除外規定;該重點要求事項之規定,對於男、女員警儀容部分,均有不同之要求,並未針對特定性別有特定要求,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無違……重點要求事項係考量警察執行職務之特殊性,應整肅服裝及儀容,以建立良好形象而為規範」刻意迴避性別工作平等法上對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的差別待遇禁止事項,面對性別刻板印象下的「男須短髮」、「女可長髮或短髮」的儀容規範則稱為「良好形象」而極欲維護,刻意無視僅男性被迫移除身體毛髮的事實,卻提不出任何不移除男性身體將難以完成工作之證明,更甚至矛盾地聲稱對各性別都有要求,就不是對特定性別有特定要求,而沒有性別歧視問題,與前例形成相當大的反差,也顯得缺乏邏輯性而不知所云。

從前揭公部門一直自以為特殊而想把刻板印象所造成的性別差別待遇合理化來看,性別平等就公部門而言似是個無所謂的問題;再加上主管保障公務員權益的保訓會在性別平等認定上的雙重標準,公部門(包含保訓會)所抱持的態度根本上仍懷著「性別刻板印象」的「典形男女」,在看待所有性別問題,或許無歧視之意,但無意間卻已放任言行充滿歧視,要同理權利被侵犯者或是要超然審理性別平等事件皆是相當困難的事,如今卻把責任都推給社會大眾,說是社會共識,實不足取。另一方面,性別平等相關法律看似立意良善,每當外部有性別平等爭議時便對民間機構大刀闊斧,然而當發生在公部門內部時卻是每個機關看情況「關關相護」,我們的政府在法律面前未免律己甚寬?在與機關交涉的過程中,行政部門將責任推給保訓會所做成的決定,保訓會又將決定責任推給勞動部說是勞動部的意見,不願意解釋決定文的意思,整個過程教人霧裡看花。封閉的公部門在缺乏外部的監督及內部不重視以及不支持申訴的情況下,目前公部門中要談性別平等恐怕仍是奢侈。

(作者為現職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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