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的人具有兩個核心特徵,分別是自主權和主體性。健全的民主政體要能夠保障自主權,其方式就是讓人們有機會在重要的領域中為自己做選擇──例如宗教、言論、政治意見、職業、人際關係、性和婚姻。保障主體性的方式則是要承認人們需要空間形成自己的信仰,還要能夠滿足他們的情感。
——瑪莎.納思邦
2024年3月20日,大法官受理了一份特殊的案子,將針對妨害性自主事件中的追訴期進行討論。
釋憲聲請人透過律師指出: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許多被害者受害時年紀尚幼,但由於現行法律中的追訴期規定,事情經過一定年限之後就不能再提起訴訟,讓他們難以在長大成人後通過法律為自己爭取公道,造成人生遺憾。
這位聲請人的陳述,也令人聯想到之前在媒體上引發關注的「台中房思琪案」。當時一名女子控訴自己在25年前遭到國中導師性侵,台中市教育局在校園性平調查後認為情節屬實,做出解聘、永不錄用與無退休金的處分。然而,她同樣受限於追訴期,無法對這位狼師提告,甚至狼師一開始還以「刑事追訴期過了」的說法,試圖誘導當事人父親不要追究。
為什麼明明是犯罪,卻會發生無法追訴的狀況,造成被害人心中永遠的痛?本文將從這次釋憲的源頭說起,探討我國刑事立法思維,是如何忽略人際暴力的本質,導致難以對症下藥,進而無法徹底預防性暴力!
追訴期間已過期,「不起訴」犯罪者
先請大家想像一個故事:
A每逢過節放假,常跟著爸媽一起從台中北上,到堂哥家去看阿公、阿嬤。但堂哥常趁A造訪時,在沒有獲得同意的情況下,要求她撫摸自己的生殖器,也會直接伸手去撫摸A的私密處。這樣的事情,在1996~1999年、A還沒滿14歲以前發生了好幾次。
歷經23年後,A終於在2021年向警方報案。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堂哥不只涉犯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且由於當時A還沒滿14歲,因而涉及「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
但是,這個案件之所以無法順利成案,是因為卡在追訴期間的規定,剛好碰到一波修法。根據舊的《刑法》規定,堂哥所犯的罪,追訴期間是20年(修法後,同樣罪名的追訴期間改為30年)。
本來若能直接適用新的法律,就可以用30年計算追訴期,也就是2029年才「到期」。只不過,為了照顧人民對於法律的信賴,新的、較長的時效會讓人民無所適從,本案也就只能適用前述舊的規定,用20年來計算。因此,最後檢察官不得已,只能用「追訴期間已過期」為由,對堂哥作成「不起訴」的決定。

案子太久就不審,為什麼不對?
這個故事,就是這次釋憲聲請人的故事。
一言以蔽之,追訴期間太短了。這將導致許多未成年時曾遭遇性侵害、猥褻的人們,成年後很可能無法追究當時的加害者。
那為什麼別的罪沒問題,就是性暴力的部分有問題?這是因為這樣對兒童、青少年權利的保障不足,且會導致間接的性別歧視。
說保障不足,是因未成年兒童或青少年心智尚未完全發展,比較難意識到自己正遭遇傷害,抑或不清楚當下或事後該如何求救、避免再度受害,甚至要求加害人來負責。
對於容易身陷弱勢處境的兒少群體,國家本應制定足夠的保障規範,但政府反而未注意追訴時效過短,導致經常來不及追訴,而可能受到二次創傷,甚至讓犯罪嫌疑人隱身人群之中,繼續傷害其他人。
而所謂間接的性別歧視,是指法律條文雖然看起來很中性,但實際適用這些法規時,將導致某些性別(如跨性別、非二元、女性)比較無法獲得資源或容易被侵害。由於這些條文的原始目的並不在製造差別待遇,卻意外造成差別待遇的結果,因此屬於「間接」歧視。同理,若法規意外造成未成年兒童比其他年齡層受到更多不利效果,則屬於「間接年齡歧視」。
各國許多研究結果都顯示,性侵害倖存者(survivor)花超過20年才揭露,是很有可能、甚至常見的──太短的時效,根本無法保護受害者的追訴。
舉澳洲數據為例,女性倖存者平均 23.9 年才有辦法告訴他人,男性通常比女性更久,需 25.6 年。澳洲國會更早前便在各省建言下於2015年針對兒少性侵害全面取消民事賠償的請求時效,刑事追訴的時效則因省而異:較嚴重的刑事犯罪(通常含括性侵害)大多沒有時效限制[1] 。

請立法者注意!勿忘「人際暴力」的特質
本文同樣認為,若追訴妨害性自主的時效太短,便容易使加害者逃過司法調查;至於沒機會追究兒時性侵事件的被害人,政府應以特別措施保障其權益。此外,本文也要呼籲大眾關注性暴力的常見特徵,即「人際暴力」。
「人際暴力」(interpersonal violence)指排除掉個人自我或大規模群體(如整個國家、地區)情境,屬於個人對個人,或個人與一小群人(家庭、校園、職場等機構組織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為。而根據世界衛生組織定義,暴力是「有意識地,威脅或已確實使用身體強制力或權力,導致(或很高機率造成)自己或他人、個體或群體,受傷、死亡、心理受創、非常態發展或被剝削。」世衛並強調,「身體強制力或權力」指涉的範圍包括「漠視(他人),所有形式的身體、性、心理上虐待或剝削」且常「肇因於權力關係」。
簡言之,「關係」決定了權力的分佈和運作,「權力」[2] 為逾越心理界限或身體界線的重要驅力,「性互動」則屬呈現出來的行為──當行為「違反對方意願」,便構成「侵犯」而須法律介入保護。
隨著各國在性暴力的判定上,逐漸從「是否有奮力抵抗」轉為「是否違反意願」,我們可以看到法官、立法者逐漸肯定,不論有無外顯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隱含著「權力操控」這樣的人際暴力特性。
明白了妨害性自主行為是種人際暴力,我們更了解為什麼這類案件多為認識或熟識者所為,且對受害者來說,一時之間也很難為自己伸張權益。
一般人刻板印象裡,暗夜晚歸女子被陌生男子強暴的情境,其實不常發生,而親戚、朋友、約會對象、伴侶、上司、同事、客戶才佔據了妨害性自主的多數加害者。若妨害性自主案件不只是「某個人運氣不好碰到壞人」的問題,我們自始便應從「集體」角度來思考:什麼樣的狀況會導致關係之間權力不對等,為潛在加害者(們)創造可趁之機?
「可問責性(accountability)難以落實」是一個重要答案,亦為本釋憲案嘗試點出的普遍現象。而此立論與美國著名法律與倫理學者瑪莎.納思邦(Martha Nussbaum)的倡議方向一致。
具體而言,美國學者納斯邦梳理過對妨害性自主案件的認識後,表達傾向支持取消訴訟時效(涵括民事與刑事時效)。基於證據等因素,她理解可能僅極少數案件能被起訴,但由於受害者要站出來仍舊十分困難,放寬限制將更尊重受害者難以及時告發的狀態、有助於強化受害者的自主決定,且讓檢察官在裁量上更有彈性。
然而當釋憲案探討追訴期間能否拉長或延後起算,我們須謹記:追訴是傷害已經造成的事後補救措施,「將兇手繩之以法」只是落實可問責性的「最低」標準,而足夠的追訴期間,也是最低標準的必要條件!
就算不違憲,立委仍可以修法
本文撰寫前幾天(2024年4月22日)才剛有立委開過記者會,表達要修訂刑法,將追訴期間改為自被害人成年才起算。若法規確實被宣告違憲了,那是讓立法者不得不修法;若未被宣告違憲,立法者仍應將本案視為警訊,參考他國法制,著手推動追訴期間的修法。
不論釋憲結果對聲請人是否有利,都期許立法者與行政機關能更積極作為,挹注資源、更全面打造性別友善的環境,來預防並減緩那些威脅性自主的人際暴力。
(作者為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碩士、台灣性產業勞動者權益推動聯盟常務理事、台灣綠黨發言人。)
[1] 聲請方也呈交了美國妨害性自主刑事的追訴時效和民事侵權請求消滅時效的相關規定。如復興法案(Window Legislation):針對特定刑事犯罪或民事侵權行為開放一個特定的時間段,讓原本因為超過時效期限而無法提告的案件有機會再提起訴訟。美國另有33個州針對未成年(多為未滿18歲)性侵害有不同規範,例如完全取消刑事追訴權時效、任何年齡都可以對未滿18歲時發生的性侵害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根據不同嚴重程度的性侵害有長短不一的追訴權時效限制等。
[2] 筆者對於權力的詮釋為:社會情境裡能實際控制他人行動的能力,這種能力可由特定的個體行使,或可純粹在結構層次上運作。此「結構層次」由法律、社會規範、文化習俗等集體建構,而能影響個體的力量。因此,當特定關係裡較有權力的一方能優勢掌握所在情境,抑或是操縱另一方的性自主意識,讓她/他相信自身難以立刻安全離開,那受害方便難以展現拒絕、自衛、選擇、承諾的自由而權利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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