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觀察

大S教我們的事:立遺囑、辦信託,即使離開也能繼續保護孩子的未來!

大S(徐熙媛)離世的消息,引發人們對人生無常的深刻思考。許多單親家庭和再婚家庭可能會面臨類似的監護權與遺產繼承問題,如何妥善規劃才能保護孩子的利益? 大S(徐熙媛)離世的消息,引發人們對人生無常的深刻思考。許多單親家庭和再婚家庭可能會面臨類似的監護權與遺產繼承問題,如何妥善規劃才能保護孩子的利益? 圖片來源:大S 徐熙媛臉書專頁

大S(徐熙媛)因流感併發肺炎不幸辭世,享年48歲。這一消息震驚社會各界,讓人不禁感嘆人生的無常。

我的一位當事人Theresa(化名)先前剛和前夫達成離婚調解,看到電視新聞後就著急的打電話來詢問:「蔡律師,我雖然最終拿到了孩子的單方監護權,但我擔心要是有一天我像大S一樣比我前夫先走的話,我的孩子怎麼辦?我的遺產會不會也被前夫拿走?我要如何才能保護我的孩子呢?」

我相信也有很多單親家庭、再婚重組家庭等會遇到類似的監護權和繼承困境。天下父母心,我們總是擔心我們愛的人在我們離開後,是不是能受到妥善的照顧?於是我逐一向Theresa分析:假如沒有事先規劃,純粹依照台灣法律的規定會是如何?如果還來得及,現在我們可以怎樣事先安排?

假如沒有事先安排,大S的遺產繼承和子女監護權會如何?

大S的遺產,依台灣法律規定,將由配偶具俊曄與兩名子女各平均繼承3分之1(《民法》第1138條),S媽及汪小菲均無法繼承。另外,現任配偶具俊曄雖然還可以另外請求剩餘財產的差額分配,但是因為兩人結婚時間僅約3年,婚後財產累積有限,因此推測具俊曄即使請求,對大S整體遺產數額的影響應該也不大。

前夫汪小菲雖然已因離婚而喪失大S遺產的繼承人身分(也就是前夫不能繼承遺產),但大S過世後,兩個孩子的監護權,在法律上當然屬於另一方(汪小菲),不必另外透過訴訟取得監護權。這是台灣法院向來的實務見解[1] 。當然,這也意味著孩子未來可能會與汪小菲共同生活,而且兩個孩子繼承的遺產,會由汪小菲以子女監護人的地位來管理、使用收益以及處分。

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照顧與收養

依台灣法律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為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屬於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在孩子滿18歲成年之前,依法應由父母共同管理,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但若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就由另一方行使(《民法》第1089條)。法律上,父母管理子女特有財產不只是權利,也是義務,父母應該用跟處理自己事務同樣的關切來處理子女的財務。

但萬一父母不顧子女利益、任意處理特有財產,那又會怎麼樣?以大S的情形為例,假設汪小菲任意揮霍兩名子女的遺產,沒有妥善為孩子的利益考量,他的行為在法律上可能會被判定為無效或效力未定,須視實際情況而定,但但免不了要透過法院訴訟才能主張。

另一方面,如果大S的家人與汪小菲對孩子的教育、生活照顧觀念出現分歧,可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0條等相關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停止汪小菲對孩子的親權,並聲請改定監護人。然而以律師的角度觀察,台灣訴訟實務上要舉證親權人(汪小菲)確實不適任,並非易事。

而繼父具俊曄雖然理論上可以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大S的孩子,但前提是仍然需要生父汪小菲的同意,才能符合收養的要件(《民法》第1076-1條)。雖然台灣法律有例外規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收養的話,經法院認定後,可免除生父的同意權(《民法》第1076-1條),但最終決定權仍在法院,重點仍然在於收養本身是否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繼父具俊曄雖然理論上可以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大S的孩子,但前提是仍然需要生父汪小菲的同意,才能符合收養的要件。圖片來源:大S 徐熙媛臉書專頁

遺囑規劃不可少!但該怎麼做?

回到一開始Theresa的提問,在我們還能安排的時候,我建議她可以運用下面的法律工具,現在就來規劃!

  1. 預立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

    假如我們像大S一樣比前夫汪小菲先行離世,前配偶確實是自動取得孩子的監護權,法律上也不承認我們可以直接用遺囑剝奪前配偶的監護權。

    然而,如果前配偶確實不適任,我們的親人仍然可以在我們身後聲請由法院宣告停止前配偶的親權、改定監護人。因此,我仍然建議Theresa在遺囑中清楚表明:前配偶為何不適任?自己想指定的監護人人選是誰(例如自己的妹妹、孩子的阿姨)?理由是什麼?這樣一來,日後一旦家人提出訴訟,法院仍然會參酌我們的遺囑內容,做出對我方有利的判斷。

    而關於遺產部份,S媽依法並非大S的繼承人,但大S其實可以透過遺囑的安排,由S媽繼承遺產,讓她也能獲得照顧。此外常見的情形還有:假設自己沒有子女,希望能讓兄弟姊妹的小孩(也就是姪子、姪女、外甥、外甥女),或是與我們沒有血緣關係的好朋友、照顧者,藉由「遺贈」的方式獲得我們的遺產,這些也都能透過預立遺囑內容先行規劃。這部份可以和律師討論,只要注意《民法》第1223條規定的特留份比例後,就可以自己訂立遺囑以妥善運用遺產。立遺囑不是老年人或有錢人的專利,只要我們心中有牽掛的人,就絕對有必要先預立遺囑。

  2. 成立「遺產信託」及「保險金信託」

    許多人誤以為信託是專屬高資產人士的金融工具,其實並非如此。信託的一大功能在於「預先規劃財產的管理與運用」。透過信託契約,「委託人」(例如Theresa)可將名下財產交付信託,並事先約定管理與使用方式,確保自己或家人等「受益人」(例如Theresa的子女)在未來能獲得妥善的生活保障與照護。同時,信託也能有效保護資產,避免因子女本身或子女的監護人(前配偶)因揮霍、詐騙或不當使用而遭受損失,讓財務規劃更加安心可靠。

    許多人在進行遺產規劃時,往往會忽略一個關鍵問題──遺產稅。根據法律規定,遺產必須先繳清遺產稅,才能依照遺囑條款進行財產繼承。因此,選擇一位遺囑執行人並預留一筆繳稅資金,是確保遺囑順利執行的重要步驟。

    遺囑執行人,顧名思義是負責執行遺囑內容的關鍵人物。在影視作品中,我們常看到喪禮後,家族成員齊聚一堂,聆聽一位年長律師宣讀遺囑內容的場景,這位律師正是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的主要職責包括:

    • 申報與繳納遺產稅:確保遺產能依法處理,避免產權登記受阻。
    • 執行財產分配:根據遺囑內容,將財產分配給受益人。
    • 處理法律文件:減少繼承人之間的糾紛,確保遺囑順利執行。

    由於繼承程序必須先完稅才能進行財產過戶,因此建議預留一筆資金供遺囑執行人使用,以免因資金短缺而影響財產傳承。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就是透過保險規劃來準備這筆資金。以Theresa的情況為例,她考慮讓妹妹擔任遺囑執行人,但擔心妹妹在領取這筆資金後,可能不會如期繳納遺產稅,影響孩子們的繼承權益。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有兩種可行方案:

    第一個是預留稅源,透過保險金支付遺產稅。投保一筆身故保險,並指定受益人為遺囑執行人(即妹妹)。由於身故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因此可直接支付給受益人,不受遺產分配影響。這筆保險金可作為遺產稅資金來源,確保有足夠資金繳納稅款。

    第二是確保資金用途,進行保險金信託。為避免遺囑執行人擅自挪用這筆資金,可以透過保險金信託來管理。受託銀行會管理這筆保險金,當遺產稅單開立後,由妹妹提交稅單給銀行,銀行再用這筆信託資金代為繳納遺產稅。繳稅後的剩餘金額可作為妹妹擔任遺囑執行人的報酬,確保她有動機履行職責。國稅局會將遺囑執行人列為納稅義務人,若未依法繳稅,國稅局有權要求她負責,因此不必擔心資金被挪用。

    透過與律師共同討論遺囑內容並設計搭配信託條款,也就是成立「遺囑信託」,Theresa可以事先安排名下不動產的管理方式,在她仍健在時,這些不動產仍然是由她自由管理使用,租金收益也歸她所有。但當Theresa離世、並由遺囑執行人完成遺產稅繳納後,這些不動產將進入信託,交由受託人(通常為銀行)管理,以確保孩子們獲得長期的保障。

    我們可以在遺囑中詳細設定信託條款,確保不動產的用途符合自己的期望,例如確保子女擁有居住權:受託人將管理不動產,讓孩子們可以繼續居住其中,無需擔心住所問題。而不動產如有租金收益也可按照信託條款,在特定條件下撥款給孩子,例如用來支付學費、留學費用、作為創業資金等,當子女年滿一定年齡或結婚後,也可以發放一筆較高金額的特定款項。

    即使孩子的父親是法定監護人,他也無權擅自出售不動產或更改租金撥款方式,確保財產「專款專用」,避免遭濫用或揮霍無度。若子女成年後經商,萬一發生財務危機,他們的債權人也無法強制執行這筆信託不動產,確保財產不受外界影響。

讓財富真正照顧到下一代

我詳細為Theresa說明保險金信託和遺囑信託的優勢,她逐漸理解這種規劃可以幫助她確保孩子的未來,不僅能讓財產妥善運用,也能防止不必要的風險,真正實現她「照顧孩子」的心願。

遺產傳承並非僅靠遺囑或單一工具就能解決,而是需要保險、信託、法律及稅務規劃的相互配合。這也正是為何律師在處理遺產規劃時,往往不只是單純的法律顧問,而會與銀行、稅務專家等各領域專家合作,以確保客戶的財產能順利傳承,不因疏忽或規劃不周而受阻。透過這樣的整合規劃,不僅能確保遺產順利傳承,也能避免家人間的紛爭,讓財富真正發揮其保障作用,實現生前對家人的承諾與照顧。

(作者為謙眾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美國波士頓大學法學碩士,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榮譽律師,民事訴訟法資深講師,專長為民事及家事案件。)


[1]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例:「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1051條及第1055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1093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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