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8月20日作出釋字第807號解釋,關心勞權與性別的朋友都嚇一跳,甚至法律界大概也都嚇了一跳。即日起,女性於夜間工作,不再需要經過「工會」或「勞資協商」同意,只要雇主徵人時,告知這份工作時段包含大夜班,而你接受這份工作,那就算數;除非之後有正當理由獲雇主認同,否則不能拒絕、也無法討價還價。
先別覺得這件事理所當然,好像不想上大夜,那就不要選這份工作就好。過去,我們制度還能顧及女性勞動者的社會安全、身心理狀況,進而在勞動條件上設立門檻,讓勞資雙方能為此談判,談出合理的配套與待遇條件作為交換;並且透過反性別歧視的就業制度把關,使市場避免偏好男性而縮減女性就業市場。
勞動與性別權益的進步,是在觀念的與時俱進上不斷鬥爭,尤其台灣性別平等隨著同性婚姻大步向前,完全能期待在這制度的基礎上,我們能開始談論「任何性別」都有社會安全與身心理狀況的細緻需求;以及透過常態化的工會與勞資協商,持續奪回勞資雙方的對等談判、促進合作的機會。
現在,大法官們卻潑了大家一盆冷水。他們稱《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解釋公布之日該法即失其效力。看著粗糙的失效日、無法理解的釋憲結果,若再仔細去看背後由來的爭議案件,更令人不禁想問:「大法官們,這樣的解釋到底是保護了誰?」
廢除原本保護規範的三個理由
失效的《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大法官們稱其「違憲」,理由有三:
1.這項規定是為了「人身安全」而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但國家本來就應該肩負安全責任,不應該變相成為「限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理由,手段與目的間不相當。
2.為了「身體健康」而避免夜間工作,是所有勞工的需求,並非女性專屬,也不必然女性夜間工作的健康風險高於男性;此外,該規定也加強女性「在家務、照顧子女之外,又要夜間工作」這類多重健康負擔背後的「性別刻板印象」。
3.該規定雖能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來開啟例外,確實有「維護勞動權益」的功能,但女性要不要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個別條件」上的差異,難一概而論,不適合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來為所有女性代言。
其實,上述這三個理由非常合理,甚至讓人拍手叫好:
任何人都期待,透過國家治安政策、或者以法律制度來要求雇主肩負責任,使人身安全做得更完善,讓人免於有夜間從業的恐懼,日夜都能安心上工。
任何人都期待,大家都能被妥善照顧身心健康,儘量避免日夜顛倒或輪班;每個人都有憲法保障的健康權,也不應該被制度形塑刻板印象;所有踰越於此的要求,無論為了經濟或企業所需,都應該受到嚴格的檢視,並給予勞工合理的補償。
任何人也都期待,勞資關係可以細緻到讓每個從業者都能獲得尊重、能平等與資方談判,以致照顧到個別的需求;每個人經濟上的、身心上的、能力上的,都能被仔細評估,而不用透過法律上才有足夠保障的工會或勞資會議來達成。
好,大法官們真的足夠進步,想得透徹了。但你們宣布這「第49條第1項」違憲,然後呢?沒有然後了。
缺乏更多合理前提的進步,真的是進步嗎?
沒有要求國家與雇主,先落實夜間人身安全保障,再來失效;沒有要求不分性別一律原則禁止夜間工作、優先照顧健康,再來失效;沒有讓勞動制度強化個人勞資協商保障,再來失效。
所有一切「美好的前提」都不存在,你們大法官們就說它違憲、失效。
看到釋憲內容,原以為雖然結果不令人滿意,但或許保護了釋憲背後受害勞工的權益吧?肯定有想要夜間工作、卻被勞基法門檻剝奪個人自由的女性員工,在這冗長的訴訟中,努力為工作權利持續搏鬥到釋憲,那麼這樣的結果也值得了。至於那些前提的保障措施,我們社會慢慢再調整補上就好。
結果調出案件,我真是看昏了頭。一案是家樂福未經工會協商同意,而走地方勞資會議,認為已依法獲得勞方同意女性於夜間工作,因此不滿地方政府開罰;另一案是中華航空,以與工會的團體協約「不得派遣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為由,反面推定工會同意「非懷孕女性可於夜間時段工作」,因此不滿被地方政府因「未經工會同意」而開罰。
這兩家公司,在各級法院全面敗訴,仍不放棄而聲請釋憲。過程裡面,沒有一位女性員工有夜間工作需求、感受到差別待遇或剝奪就業機會;反而全部都是資方設法要讓女性員工夜間工作,卻不照勞基法的法定條件規矩來、拚命興訟。
為這樣的企業立了「性別平等」的大義凜然,實在讓人看不下去。這樣缺乏合理前提的「平等」,真的做到了性別平等嗎?
(作者為台鐵營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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