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觀察

Uber 大戰計程車(上)──煙硝後的端倪

Uber 在台灣會引發爭議,是因為台灣沒辦法接納新型態經濟模式,還是Uber究竟做了什麼,讓政府必須使用裁罰手段?

背後有一群超級創投作為後盾的優步(Uber),大舉進入全世界數百個城市的行動應用(app)叫車服務市場,但幾乎走到哪裡,法律爭議就延燒到哪裡。

日前我國交通部的立場也從調查轉而積極裁罰,截至今年1月中為止,已持續對 Uber 及以自用車加入的非職業駕駛,開出累計約新台幣兩千萬元的罰單,亦發函經濟部,研議撤銷 Uber 在台公司登記,並請投審會重新審查其外資投資資格,同時向公平會檢舉其對外刊載不實廣告。

Uber 方面,則在繳交幾張罰單後,對其他罰單提起行政訴願,政府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另號召網友聲援向交通部抗議,並拜會曾任科技部長之行政院副院長張善政,以尋求解套方案。這場 Uber 與計程車的戰爭,交通部與計程車業者指控 Uber 規避法令違法經營,無法保障消費者權益,Uber 及其支持者則反擊現行法規落後,妨礙共享經濟之創新服務發展。

任何公共政策必然需要經濟學理論的支撐,在產業聚合的大環境下,政策方向更須具備跨領域思維。如果不弄清楚脈絡上更深層的意義,至多只能為特定團體撐腰牟利,而不能衡量一個社會的整體得失。因此,以下將回到政策制定的原意進行分析,並進一步探討共享經濟的啟示。

圖片來源:嘟嘟嘟*(CC BY 2.0)。

揭開運輸法規的面紗

我國公路管理以公路法為母法,該法第1條立法目的謂: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值得留意的是,根據法條沿革,民國48年最初的版本,是將安全與修建、養護,及運輸並列,而現行條文內的位階關係,是民國73年參照日韓立法例,為使交通建設在整個大目標下,更考慮到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而修正的(見立法院公報第73卷第2期第40頁)。意即無論各目標所屬條文如何制訂,仍應以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為依歸。計程車業也是在此修法之際加以規範。

該法在此之前僅將汽車運輸業分為普通汽車客運業、特種汽車客運業、普通汽車貨運類及特種汽車貨運類四大類,因「失之籠統,未盡符合現況,常生疑義」(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5期第21頁),方於修正時分別按其性質及一般通稱與營業範圍,重新劃分為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等七種,並於第34條立法理由明言:汽車運輸業迅速發展,有詳為區分嚴加管理之必要,爰將特種汽車客運業分為遊覽車客運及計程車客運;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形式,有別於計程車之出租營業(見同期立法院公報第44頁)。

因應各類運輸業的發展,公路法第34條多次修正。及至今日,現行條文將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營業汽車則分為九類,特別要提出的是,某些分類之區分並非望文生義可想而知,以汽車路線貨運業與汽車貨櫃貨運業為例,前者為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而後者則為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之所以增訂前者,就是因為審查會認為汽車貨運業並不包括汽車路線貨運業。曾有委員提出兩者是同樣的服務不宜再分,但經召委說明兩者共同利益不同,意見不同,合組工會也會因目標不同而吵鬧無結果後,認有分業之需要而定案(見立法院公報第73卷第2期第39~40頁)。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定義也是在同年納入該法第2條,指的是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其與計程車客運業差異的論述可參考這篇文章第2點)。這次修法也制定第56條,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辦法交由交通部定之。即便該等行業早已實質存在,至此,交通部才具有制定辦法管理的法源依據。其後,民國91年修正第56條,明訂管理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這才落實了「法律保留原則」,也就是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課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須有法律明文授權。

是故,運輸業之管理,在分類方面不是看起來像就好,差以毫厘,失之千里,若只看表面即妄下定論,則議論極易失焦,亦無益於爭端妥適解決。按現行分類,計程車屬計程車客運業,是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而小客車租賃業,則是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首先可以確定的是,Uber 或類似服務的運作模式中,皆有駕駛人擔任司機為乘客服務,並不應被劃歸為公路法中的小客車租賃業。

那麼,Uber 算不算是計程車業呢?

Carolyn Coles(CC BY 2.0)

解讀Uber模式的運作

要回答這個問題,需要先對 Uber 的營運模式有更多暸解。Uber 所建構的核心是一資訊平台系統,消費者與駕駛各自使用對應的 app 接取該系統,任何時間,參與駕駛自由決定是否開啟 app 接受消費者叫車的選項,消費者使用 app 叫車後,經由系統媒合配對出此刻最適合接受叫車之駕駛。車輛是由駕駛自行準備,並非由 Uber 購置。事實上, Uber 也不會管駕駛是否有其他工作、是自營商或是為車行工作,許多駕駛另有正職,或是兼有多方客源。消費者在第一次消費後,也可以繞過 Uber 與駕駛另行交易。

Uber、駕駛、消費者三方構成一個商業生態系,但彼此之間是各自獨立的,實際從事載客行為的是駕駛。這就像是買家與賣家透過拍賣平台進行交易,雙方的確要遵循平台使用條款,但銷售商品的是賣家而不是拍賣平台,拍賣平台與賣家間更不存有僱傭關係。也就因為這樣,拍賣平台經營與應用系統服務提供(ASP),在我國行業標準分類都是被劃歸為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之下的 J6312 - 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業,而實際經營商品買賣的電子商務平台,則屬批發與零售業下之 G4871 - 電子購物及郵購業。

視使用 Uber app 接受叫車的駕駛受僱於 Uber,就像說用拍賣平台賣過東西的人就成了拍賣網站的僱員一樣離譜,按理說,應用程式與平台非交易之一方,當然不會是其所乘載交易的法律行為當事人。再延伸下去,還可以發現並非所有拍賣網站的交易都屬營業行為,根據財政部的解釋,個人出售自己使用過的二手商品,買來或受贈尚未使用就因不適用而出售,均不屬課稅範圍。同理,若駕駛本身並非以載客為業,僅利用 Uber 平台分享其剩餘勞務,在性質上應與公路法所規範之營業相異,反而是自用、營業的二分法才應與時俱進配套調整。

如駕駛果真以此為業,則需更細緻地將租賃業與計程車業分別討論。按我國行業分類,附駕駛之客車租賃屬 H4939 - 其他汽車客運類,但公路法中不存有此分類,相關規範要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該法規第五節小客車租賃業中之第100條第1項第2款稱: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意思是租車人與出租人間已經成立租賃的法律關係,當有需要時再按此規定僱用駕駛,但依以上論述,Uber 本就非屬小客車租賃業,消費者也不是跟 Uber 租車,哪有依據此條約束 Uber 駕駛的道理?

其次,雖然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計程車客運業之字義,看似含括小客車出租載客之所有樣態,參與 Uber 的專職駕駛似有被解釋為計程車客運業之空間。然而,細察前述條文修正時所曾考量之性質、一般通稱,與營業範圍,縱使計程車與 Uber 駕駛之營業範圍重疊,也絕少聽聞有人混稱兩者,前者載客主要來自巡迴攬客,後者則純粹以 app 接受乘車需求,且兩者共同利益不同、意見不同,合組工會必吵,性質迥異。要套用公路法規範之現有分類,是否能通過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檢驗不無疑義。認有必要需增訂分類時,更應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由立法院為之。

還原 Uber 違法的真相

令人驚訝的是,交通部於Uber 一案之判定,是言之鑿鑿地強調,Uber 在我國之經營模式,並非僅止於遊走法規灰色地帶,而是明確的非法營業行為。原來,交通部於去年計程車業者上街抗議後不到一個月,即因「現行規定未臻明確,為避免產生爭議」,而逕行修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462號政府提案第2897號之14),將利用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等應用程式媒合或轉介駕駛予乘客之服務型態,納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規範。

換言之,說不清楚 Uber 究竟適用何種業別沒有關係,只要自行修改法規加以規範就好。其影響所及,日後凡屬此類應用程式服務業者,都要依法申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這代表,就連「呼叫小黃」之類媒合乘客與計程車的網路叫車應用程式,都無法自外於前揭辦法,恐怕只有「臺北好行」那種計程車資訊列表的做法,才無需申請營業執照,也難怪來自巴西的 Easy Taxi,會於考量台灣法規不符其核心營運模式後,決定退出台灣市場

回想當初,拍賣這種 C2C 的商業模式剛進入台灣時,也曾面臨零售業的管制。更別說前一陣子第三方支付爭議之始,金管會曾主張:要做第三方支付可以,只要依法先成為銀行機構就好。今昔相比好似歷史重演。多年來政府強加比附的態度非但沒有轉變,反倒是交通部加碼演出,自己的法規自己修,自行添附未見於公路法之定義,賦予法律未授權之限制,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亦未依已生效之強化政府治理效能實施要點,於政策形成之際強化研究與溝通,主動探求民意及社會多元利害關係者之意見,實讓人不勝唏噓。

我國沒有網際網路的主管機關,各相關業務部會面對新型態的服務,理應先就其性質充分理解,依上述辦法規定之事前溝通並擴大社會參與的作法,研擬是否規範,認有規範必要時,則應就如何規範循修法手段為之,而不是一旦確認其與既有業者形成競爭關係,即由行政機關繞過立院操刀整頓。要求本身不擁有車輛、並未僱用駕駛,更沒有從事載客行為的 Uber,依現行公路法申請核准為運輸業,並就其認定之違規營業事實,兼罰 Uber 與駕駛,就註定了紛擾不休的命運。

主導虛擬世界法規調適的蔡玉玲政委,加油,好嗎?


【延伸討論】Uber大戰計程車(下)-雲霧外的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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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領域網路工作者,荒廢部落客,公民團體外圍自由人。略懂廣告、電信,與智慧財產。關注領域為消費者與開放網路,曾發起相關社群,同時也是 g0v 零時政府的參與者。近期產出以懶人包為主,如果認同懶人包也是論述議題的一種料理,你也可以叫我懶人包師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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