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30日,同時發生了幾件大事。首先是中國人大通過香港版國安法,美國政府作為反制,宣布取消香港的獨立關稅地位。在香港情勢急遽惡化的情形之下,台灣有許多人提出,台灣有沒有可能吸納自香港逃逸的資金和人才,成為另一個區域性的金融中心?然而這一天發生在台灣的另外一件事情,正好證明了台灣絕無可能成為亞太金融中心或區域性的資本市場中心。
同樣是在6月30日,台灣的大同公司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其中,「公司派」聲稱「市場派」持股背後的資金來源是違法中資,又主張「市場派」違反了《企業併購法》第27條的申報義務,強硬地在股東會上刪除其選舉表決權數,並宣布最終由公司派取得全數董事席次。這樣明顯違反公司治理的行為,自然掀起軒然大波,與此事相關的主管機關金管會及經濟部也不得不在第一時間站上火線,面對大同公司的董事選舉爭議。
不少人問,那「市場派」能怎麼做?其實有權管大同公司的外部監督機制不是不存在,只是以政府機關的態度,很可能會要求相關人等循司法途徑解決。而大同公司的爭議如果進法院,一審判決下來大概要拖個二、三年,等同是公司派的勝利。
公司派先前在2017年的董事選舉上,就曾違法剔除市場派提名的全數董事人選。雖然法院事後判決他們敗訴,但已事過境遷,市場派也已無依法救濟的實益。公司派這次全數剔除市場派的表決權數,很有可能也是想以冗長的訴訟程序,換取這段期間對大同公司的實質經營權。
因此,基於時效性,由經濟部或金管會以公司法及證交法的主管機關身分,基於外部公益性監督,直接介入大同公司的經營權爭議,是有其必要的。特別是金管會及轄下的證期局負責管理資本市場及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事宜,為了維護資本市場的交易秩序,自然有責任釐清大同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及董事選舉是否有故意違法的問題。其相關的周邊單位,包括證交所、集保公司、投保中心,各自對證券市場管理負有相應職責,也必須共同監督大同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治理。
除了直接以行政行為管理及約束大同公司,主管機關可以使用的法律工具還包括《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簡稱投保法 )第10條之1的解任公司董事之訴,投保中心得以大同公司選出董事係違法且嚴重損害公司為由,向法院訴請解任大同公司董事,而且可以配合投保法第34條以下對於保全程序的特別規定,同時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以停止大同公司董事會的經營權。
不過實務上,投保中心多半僅是在檢察官對公司經營者以證交法起訴後,才以補刀的形式,提起解任之訴,由投保中心單獨提起、甚至聲請假處分的情形並不多見。所以除非是金管會命令投保中心依前述投保法的規定起訴,否則投保中心自動提訴的可能性不高。
而在司法程序方面,事實上最適合處理這類爭議的就是《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的「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這一條當初就是為了解決公司經營權爭議、股東會決議瑕疵等糾紛而設。只是該法雖然已於去年年底公布,但是要兩年後才會施行,所以大同公司的爭議只能回到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的假處分,或第538條的定暫時狀態處分。然而,兩部法律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定的構成要件雖無不同,但一般民事庭的法官是否敢就這麼大的事件作出決斷性的假處分裁定,或是會要兩造先去打兩年官司再說,答案似乎不難猜出。
只是,這一切又是以犧牲台灣的資本市場和公司治理作為代價。這樣看來,大同公司在這次股東會上的大批黑衣人陣仗,說是台灣公司治理的告別式亦不為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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