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觀察

台糖案冤氣很重

有過訴訟經驗的人都知道:檢察官在起訴書中一定會把被告寫得罪大惡極,法官在判決書中也一定會把被告寫得罪無可逭;但有些案子的真相卻往往不是如此。

打過官司的人也都知道:最高法院去年雖然作過決議,規定法官原則上不再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事項,祇調查對被告有利事項;這項規定好像對被告有利,祇要被告聲請調查或鑑定對其有利證據,法官似乎應該都會同意;但事實卻往往也並非如此。對被告這類聲請,法官通常是能不准則不准,而非能准則准。

而且,祇要曾經看過判決書的人都知道:司法判決雖受無罪推定原則的規範,但若證據之證明力認定,對被告可能有利亦可能不利時,通常法官「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的結果,都會採取對被告較為不利之認定。

例如在槍擊案訴訟中,若在兇槍這類關鍵證物上找不到被告指紋,這項證據本來應該對被告有利,但法官卻可能會以「時間久遠」等理由,仍然對證據作出不利被告之認定;但這樣的認定既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也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吳乃仁與洪奇昌涉及的「台糖案」判決,就是這些對司法訴訟負面經驗與印象的一個集大成。

台糖案本來是想以貪污案來查辦,但查到最後卻查不出吳乃仁等人帳戶中有任何可能涉嫌貪污所得的帳目,祇好改以背信罪查辦。但即使以背信罪而論,其中難以服人之處也甚多,例如洪奇昌與台糖並無委任關係,但法官卻以背信罪被告身分認定並判他有罪,豈不明顯違背了最高法院多次闡示的「對向犯」理論?

再以吳乃仁為例。即使在他董事長任內確實曾有出售土地的「犯意」,但台糖土地出售時他已卸任八個月,如果法官找不到他卸任後「人去權仍在」的證據,就該認定「犯行」非他所為。再退一步說,縱使他任職董事長時確有所謂「議定優先購買權」的設計,但何以在他離職八個月內,後任的台糖董監事與經營主管卻未推翻優先購買權的決議,而讓業者在吳乃仁卸任八個月後仍然能依據這項權利買到土地?

用白話文來說,吳乃仁在台糖賣土地案中,其實最多祇能算個「未遂犯」,但法官的判決卻是「後任賣地,前任有罪」,天下寧有此理乎?

另外,法官判決吳乃仁等人有罪的另一項重要證據是:台糖對土地一向有祇租不售的政策。但被告在訴訟過程中雖曾多次舉證資料,證明台糖售地早有不計其數的前例,但法官卻不予採信,仍然堅持他不知從何得來的「台糖土地祇租不售」的「確信」。

事實上,法官如果真有「主動調查對被告有利事項」的意願,他大可以行文台糖,並從類似台糖年報這樣的資料中得知,台糖近十年來的土地買賣交易即多達兩千多件,平均每年就有兩百多筆土地賣出,何來所謂的祇租不售政策?

但法官對台糖土地的租售政策不曾主動進行調查,對土地售價是否過低也未依被告聲請進行專業鑑價,對何以業者仍能在吳乃仁卸任八個月後繼續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到土地,更未進行調查瞭解,判決書中也隻字未提此事個中原委;換句話說,一、二審法官從頭到尾都未針對被告有利事項,進行過任何主動調查,顯然在法官眼中,最高法院那項決議祇是一張廢紙。

以政治為業的人當然都要有隨時可能會付出代價的心理準備,其中包括個人的、政治的與法律的代價;但若法律代價是因冤假錯案而付出,這樣的代價其誰能服?又其誰願付?

政治人物被判有罪後,不管有冤無冤,通常都會大聲喊冤,但台糖案的冤氣確實很重;此冤即使與外部政治無涉,但卻絕對與法律專業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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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大學歷史系畢業,美國維吉尼亞大學訪問研究。曾任新新聞周刊總編輯、社長,中國時報總編輯、社長。現為世新大學客座教授,並在聯合報定期撰寫專欄。出版有《我不愛凱撒》、《凱撒不愛我》、《看花猶是去年人》、《我叫他,爺爺》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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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大學歷史系畢業,美國維吉尼亞大學訪問研究。曾任新新聞周刊總編輯、社長,中國時報總編輯、社長。現為世新大學客座教授,並在聯合報定期撰寫專欄。出版有《我不愛凱撒》、《凱撒不愛我》、《看花猶是去年人》、《我叫他,爺爺》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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